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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孙树林

时间:2024-05-21 23: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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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进入80年代中期以后,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对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范围、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主体、责任规则、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作一浅显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
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商品”。其应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在探讨产品责任的时候,首先必须把握住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这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需要法律来界定。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说,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样,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
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1)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有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二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英国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产品指任何物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其它东西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法国民法典》第1386-3条规定:“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德国1989年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不是产品。综上,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提出立法建议。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各持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关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已经排除在外,但以下几类不符合产品定义的,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的,应该予以明确规定。(1)电,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损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对受害者保护显然是不利的。(2)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现代建筑业的不断进步,物业管理的不断完善,生产、生活、办公条件的不断改善,管道供油、供气、供热等越来越多,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是否能适用产品责任。笔者认为,管道的铺设应具有专业技术,管道及其铺设的质量,管道内所供的燃气等存在危险,供应商对质量问题应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不能完全符合产品责任法中产品定义,仍应视为产品。(3)血液及其制品。近年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笔者认为,血液在医疗过程中,实质上是被用于销售,即使是无偿献血所献血液,也还是被采血单位“出售”,血液在被采集过程中,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抽取、检测、通过离心机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是一个加工制作过程。且由于人体的个体差异,输血有一定的风险,虽从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要求,临床上仍有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血液处于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为保护病人,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应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有些学者或专家认为,在产品的定义之后,采取列举式将计算机软件、类似的电子产品列举,纳入产品的范围。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产品应无分歧,无需另行列明。
综上,我们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2)“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两个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不宜作为产品责任法的标准,应统一应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理由如下:1、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2、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既是强制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又是对产品具有保证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起码要求,试想,如果一种产品都不符合基本标准,何谈对人身、财产的保护;3、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再者,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这样,高新技术产品无强制性标准,只能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应地提高了新产品的判断标准,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4、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指标,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在此情形中,以何为标准,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因此,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一个“门槛”,违反该强制性标准,原告只需要证明该产品不符合标准,无需进一步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法官即可判定该产品有缺陷。
探讨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不能不探讨产品缺陷的分类。(3)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成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分类,但散见于法条中。我国产品质量缺陷纠纷中,尤其是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常见。笔者在此仅探讨一下警告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亦有规定。警告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例如时下流行的营养品广告中的核酸,有关专家已经指出,如果痛风病人服用核酸,就会加剧痛风病人的病情,如果核酸生产厂家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可以认定为警告缺陷。
三、责任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4)在理论界,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建议将产品的进口商、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笔者认为:1、产品的进口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2、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在一般情况下,因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大多数可以直接通过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可,而无须追加运输者、仓储者,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受害人亦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实际上,将原辅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加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无任何意义。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一旦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使生产者、销售者难以得到追究,消费者也很难举证证明谁是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谁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原辅材料、零部件是否有缺陷等。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向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责任的连环案。
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这是因为:1、销售者较之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丰富的产品知识,了解产品性能,尤其是其对进货渠道的熟知,其有责任有义务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是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大重要环节,加大其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王海现象”正是在我国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知假卖假的情况下产生的社会现象,一些商家谈“王海”色变,对当时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这也足以说明对销售者应予以严格责任。2、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相互推诿,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被逐渐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上就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判处。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却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与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并行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质量侵权责任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因此产品质量法更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我们知道,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法律维持,立法就应针对社会现状,满足社会需求,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企业不规范,多数企业质量意识不强,甚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反而使高质量的产品处于不公平竞争状态,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参考书目:
1、钟华 试论产品及其缺陷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 Maxwell” 1989 p27
3、张琪 中美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4、张海燕 产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赵康 论服务质量侵权责任 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作者:孙树林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严格控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必须经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体,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上游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县(市、区)污染事故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源和渔业水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环境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