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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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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吸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自行开发转化科技成果;工业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和中试基地建设;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基金主要种类来源及管理:
(一)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在国家每年拨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匹配400万元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二)科技成果推广和中试风险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有偿、滚动使用。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三)奖励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额度资金,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四)科技专项贷款:市工商行在现有科技贷款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其它各专业银行也要建立科技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加快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入工业化生产。中试基地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中试基地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经市科委批准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3年。
(二)市科委下达的中试项目及市火炬计划项目经市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1-2年。
(三)项目所需资金银行在科技贷款中予以优先安排。
(四)市科委下达的科技项目贷款实行税前还贷。
(五)中试基地可以按销售额(含技贸收入)提取不超过5%的风险基金,用于中试基地的发展。
(六)中试基地的用工和分配制度,按长春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试基地经市科委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五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积极创办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1-5%的新产品开发费。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科技成果转让投产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生产企业对开发者或开发单位给予利润分成或产品销售额分成,作为科技人员奖励经费,分成比例和年限双方商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本规定,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让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被企业移植采用的,产品销售后,可从取得的效益中或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作为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的奖金,此项费用企业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免交奖金税。对科技人员
、科技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
第八条 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对引进的外资和国外的新产品、新技术,接收单位接收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由接收单位对中介人或中介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咨询费,此项费用企业可在产品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要把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以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评聘教授、工程师等。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按国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科技人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平均月收入600元为基数,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居住满5年以上且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已参加被征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的城乡居民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40周岁以上为重点参保对象(具体年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0周岁以下以引导参保为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
  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同时县区财政还应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按月预算补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县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不含政府补贴),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不含政府补贴)。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属于重点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09、2010年市、县区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0元,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18元,区财政承担7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42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区)确定高于6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市、县区财政补贴的50%记入个人账户,50%用于县区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市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县区财政也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
  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区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全市标准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在未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的试点县区之前,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3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24元,区财政承担7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7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56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县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县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县区确定高于全市补贴标准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从2009年起,凡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的北部六县区,市财政不再给予补贴,南部六县原由市财政承担部分,改由国家和省、市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县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和县域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点参保对象(含各分家居住的子女和家庭成员)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项规定的,可按照到龄上一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并从补清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保险费时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结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