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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完善之我见/秋实

时间:2024-07-11 19: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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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完善之我见


作者:
秋实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背景及修正意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其产生背景是基于一个时期以来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在当前的改革转型时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一些人以各种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捞取个人好处,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某些行为,如在仓储或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反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无从追究。刑法无论是渎职罪还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且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行为也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有鉴于此,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相比,主要的修改与补充体现在: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即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主体;二是修改了犯罪主观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徇私舞弊”情节,《刑法修正案》取消了这一限制,并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扩充了主观罪过范围,不局限于原来的“徇私舞弊”所体现的间接故意,将罪过范围扩充至包括“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过失与间接故意;三是修改了犯罪客观要件,即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亏损”修改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即由原来的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两档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破产的界定
在如何认定企业破产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即是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状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们必须考虑到,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宣告破产而不能宣告破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计,只要能认定国有公司、企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
?二?正确区分本条款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的适用问题。我国政治体制的固有特点是国家机构中存在一批不属于国家机关(属事业单位)却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如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等?的机构;也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又行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如烟草专卖局(公司?、供电局?公司?、邮政局?公司?、电信局?公司?等。笔者认为,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尽管依法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在履行公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
?三?关于法律条款引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法律适用上是直接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还是直接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抑或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依附于刑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适用时,只须直接引用该刑法条款即可,无须单独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或同时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办会[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报送时间

  首批实施企业向财政部报送通用分类标准的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时间,不早于其年度报告公开披露时间。首批实施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公开披露后)至6月30日之间,按照通用分类标准对其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编制的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向财政部报备。

  二、统筹安排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

  实施单位应当统筹安排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报和审计工作,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向财政部报送XBRL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同时,应当遵循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要求,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和年报审计工作,确保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和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按时完成上述两方面工作。在此过程中,涉及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乱收费,也不得给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增加不合理负担。

  三、严格遵循内幕信息保密制度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审计、报送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规定,建立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
——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


一、 基本案情介绍:

2003年4月15日,围绕着“欧美大地”商号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①通过此案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关注并审视入世后的中国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10月开始便正式注册、使用现名(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为在引进世界先进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提供中国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经过长期的苦心经营,原告及经其合法授权而成立的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国内同行业中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欧美大地”字号已经被业内其他经营者及相关用户所公认。然而,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了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且还从事与原告相关的经营,并已经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客户的混淆与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

被告则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更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由于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4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产品等均有不同。

纵观原、被告的诉称,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欧美大地”商号权。商号纠纷不仅在过去,而且在现在都广泛存在。比如:由于历史原因而造成的商号产权纠纷问题,以及已经注册成商标的商号与原有商号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等等。而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商号侵权的表象问题,却一直忽视了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最大漏洞——企业名称注册的不合理机制,它才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纠纷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

二、案件引发出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10月便开始正式注册使用了现有的企业名称,并通过多年的经营,在相关业内(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积累了良好的信誉,得到了相关业内经营者及用户的认可,并且通过合法授权还成立了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而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却是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而成立的,从事的也是与原告相关的行业经营。根据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理论,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显然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商号都是“欧美大地”。由于两者所经营的行业又相同(同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因此,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社会,确实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因为随着商品或服务种类的日趋增多,广大消费者在购物时,常常凭借的是“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家用的刀剪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极力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刀剪,这体现的便是商号的巨大作用。

根据商业惯例,企业在市场中运作经营时,通常很少会将自己企业的全部名称标注并宣传(除商品包装的印注和少量的广告宣传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中,重点突出的只是企业名称最为核心的商号,由于简单易记,所以这样做可以充分使消费者快捷、牢固地记住该企业的商号,使其在听到或者看到该商号时,便会自动地与质量优异、可靠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无形之中,便又扩大了该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了企业的商业利润。这时,商号与商标一样,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通过积聚的商业信誉,可以吸收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这同时也是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原因所在。

由此可以推知,本案甚至众多类似的商号纠纷案或者商标纠纷案之所以频繁发生,皆是由于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隐藏着的巨大商誉而造成的。如果某些企业能够顺利的“搭上便车”不仅能够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拥有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来源相同,而且还可以通过这种“免费”广告宣传的行为在市场上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种现象在商标侵权或者商号侵权案中常常出现,被称为“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②

三、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通过仔细分析上述案件,甚至类似的案件其产生的原因,却会发现固然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所隐藏着的商誉是造成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却是造成相关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
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③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与此相对,我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则是采取的全国统一管理、统一审查的体制,即:申请注册某一商标,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在全国范围之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异议程序,即:相关权利利害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于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且商标法第三十条也明确地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比,显然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因此,完善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势在必行。

四、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商号,理应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在给“知识产权”定义时,其第六项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之一,其作用类似与商标,不但可以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起到识别性功能,而更为重要的作用是在于它还可以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一样,商号同样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所拥有的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④显然,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明确规定了应给予商号以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比如:产生了很多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而且在理论界也多集中于探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⑤对于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的不多。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似乎也只是忙于修补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忽视了对商号权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现状。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强对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

(1) 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的原因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除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几部重要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然而,这些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之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⑥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不但相关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下,而且还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此外,在保护体制上,如前面所述,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商号知识产权保护。

其次,在相关法学基础理论上,目前反淡化理论之所以为世人所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它被作为了对驰名商标所必须采取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然而,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商标、商号及类似的商业标识,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皆是由于其背后所隐藏着的巨大而又不断积累的商誉。反淡化所依据的理论和立法基础是商誉价值。⑦如:美国早期的《州商标示范法》便规定:“对可能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害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或依据普通法而有效的标记、商号的显著性造成的淡化行为,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均有权提出禁令救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规定》第三条专门对“损害他人商誉或名声”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指出降低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产品外观设计、产品或服务介绍、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都属于“弱化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总之,反淡化理论目前的适用范围已经包括了对商标、商号、其他商业识别性标识的商誉都进行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从相关法学基础理论角度看,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该得到加强。

(2)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在体制上,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因此,基于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的发生(因为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样是经合法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可以考虑在照顾原有体制的基础上,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采取类似的法律措施。比如: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最后,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同时,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以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的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统一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