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大
(1999年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街头的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行,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