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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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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65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5月15日青教字〔2002〕6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激励广大青年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科带头人的梯队建设,表彰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教育局对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授予“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是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
第三条 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范围: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在职教师。评选重点是在教学一线上的青年教师。对于连续三年兼任本人原从事专业的教学工作(每周实际授课时数不少于四节)的中层以上干部,可参与评选。
第四条 评选条件
1.年龄在36岁以下,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
2.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教育教学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近三年学年度考核等次应为良好(2002年前为合格),且至少有一次为优秀等次。
3.教育思想端正,能按教育规律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年龄特点组织教育活动,面向全体学生,关心学生全面发展,在素质教育实践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胜任班主任工作,并在学生德育工作中取得好成绩。
4.有较强的教育科研和教学改革能力,能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
在市(区)优秀课评选、专业课技能比赛中荣获二等奖以上奖励,或开设过市(区)级以上公开课,或被评为市(区)级教学能手。
在地市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与所教专业有关的教育教学论文;或在地市级优秀论文评选中荣获三等奖以上奖励;或在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会议上介绍过教育教学经验。
开设一门以上的选修课或活动课(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应能胜任所教专业至少两门专业课,同时持有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证书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成绩突出,深受学生欢迎。
5.有四年以上教龄,任过三年以上班主任,对所指导的选修课或活动课成绩突出的个别学科的教师,其从事班主任工作时间可从宽掌握。任团队工作时间可视为班主任工作时间。
再参评者需有新的班主任经历。
6.属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骨干,近三年来获得过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校级及其以上教育教学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每年评选500名左右,适当兼顾各类学校和学科的比例。
第六条 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从批准之月起,三年内每月享受30元的专业人才津贴,所需资金由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拨付。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及民办学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七条 评选方法
1.青岛市教育局成立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评选表彰工作,其办公室设在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应成立相应的评选机构,负责本市、区的评选推荐工作。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单位的评选推荐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
2.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评选的办法。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从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和局属学校评选推荐的人选中评选确定,各市、区推荐的参评人选,原则上应具有市、区级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评选要层层推荐,广泛听取教师、学生的评议意见,不得采取指定方式确定人选。
民办学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工作按属地化原则推荐。
第八条 管理工作
1.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宏观管理,建立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信息系统,全面掌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基本情况。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按人事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实行动态管理,获称号满三年后,不再享受相应的待遇,需按评选条件重新参加评选。
3.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要在其所在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三年奋斗目标,内容主要包括更新教育思想,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水平,进行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带动帮助青年教师共同进步等诸项工作任务。学校每学年应对计划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结果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4.各单位要支持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工作,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和教研活动,鼓励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脱颖而出。
5.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从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下一个月停发专业人才津贴;病休半年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专业人才津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的,予以撤销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第九条 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各有关学校应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评选本市、区和本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岛市教育委员会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青教字[1999]24号)同时废止。

(起草处室:人事处)

(教育局提供)

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拟定的《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现予公布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向省环保局反映。

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交通噪声管制,减少噪声危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地级省辖市和县级省辖市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噪声控制
第三条 凡超过GB1495-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
第四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低响度喇叭,正向2米处声级值≤105dB(A),侧向衰减量>19dB(A),超过该项指标的,一律拆除更新。
(二)每日二十二时起至次日五时止,在市区行驶的一切车辆均不得鸣喇叭,可采用灯光示意。
(三)机动车辆在标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禁鸣喇叭路段的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车流量、安全等实际情况确定,范围不宜过大,并要设置标志。
(四)机动车辆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时间内行驶,鸣喇叭每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准超过二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消防、警备、交通事故勘察、抢险、救护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的情况使用警报器外,可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示意。
第五条 拖拉机一般不得在城市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性能良好的消声器。车辆箱体应组合牢固,在行进中,不得因箱体振动而发出撞击声。
第七条 火车驶至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各市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注)负责行驶中的车辆噪声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要加强交通管理,特别是对行人及非机动车辆的管理,确保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公安车辆管理和交通监理部门负责车辆年检时的噪声检查和管
理。
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制造厂,生产的各类车辆、音响器,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和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一)、(二)、(三)、(四)、(五)款及第五、六条的,视情节轻重,处驾驶员二至五元的罚款,处车辆所有单位二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二条 罚款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公安、环境保护和交通监理部门共同商定,用于设置交通噪声管理标志、噪声监测设备及奖励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各县城可参照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6月3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实行林、畜、水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到以封山为主,封山、育林、管护相结合,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水利、财政、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要成立护林专业队,设立专(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封山禁牧边界四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封山禁牧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责任制: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封禁的,可以与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封山禁牧管护;
  (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村负责封禁;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山,规划确定为封山禁牧的,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由个人自封自禁、联户封禁或者由乡(镇)、村统一管护,其权属不变。
  第九条 林权所有者要做好所承包林地的封山禁牧工作,有权举报封山禁牧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认真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
  第十七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