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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司法改革/卢映西

时间:2024-06-30 02: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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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司法改革

  卢映西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仍可谓任重道远。

  一、从一个极端案例说起

  《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7日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

  周澄,90年代中期曾是本溪钢铁公司驻北京销售人员,在本钢不投一分钱的情况下,他单枪匹马成立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为了给北京中心筹措营运资金,他从朋友那里借了300万元到沈阳炒期货,一下子赚了40万元。赚到钱后,他把本利中的313万元汇入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号,次日提出173万元,在北京亚运村汇园公寓购买了三室二厅的K楼301室,没办产权证就在门口挂上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处的牌子办公。这一提款购房的行为,1999年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判了5年徒刑。周澄上诉,被驳回。

  一审时周澄的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代表公诉方出庭的是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的科长,她也认为周澄无罪,公诉书所述实际上并非其本人意见。现已退休的她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解释说:“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靠”。

  更有戏剧性的是,当时的主审法院院长后来不幸身患绝症,自知不久于人世,于是良心发现,找到了周澄,当面拿出一份有关他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把案卷副本交给周澄时,这位院长说:“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无能为力了。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我们已经说了不算了。这份东西本不应该交给你,但你拿着,将来或许有用”。

  于是,通过《中国青年报》的披露,我们看到了当时一审审判委员会和二审合议庭触目惊心的记录: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法院院长发言:就判5年。副院长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其他委员一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周立即上诉了。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位代理审判员说:我认为本案从法理上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到上面的意见要求,本案是交办的案件,并且提出了主要意见,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另一名代理审判员也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于是合议庭一致意见:从法理上讲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澄有罪,但考虑到本案是领导过问并关注的案件,而且领导也有具体要求,因此特作出如下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确实是个十分极端的案例(以下简称“周案”)。参与诉讼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被告周澄最终获刑5年。然而这样极端的案例却真实地发生了,这里面折射出来的,是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现实困境。

  二、观念的滞后

  “周案”之所以能够发生,显然是司法独立原则遭到粗暴践踏的结果。然而再考察一下案例发生的大背景,就更令人深思: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今中国,不但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而且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明确指出了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可是就在这样的形势下,1999年,上述不该发生的事情却毫无障碍地发生了。这说明,“周案”背后,存在着严重的观念滞后问题。

  1、司法现代化与传统观念的碰撞

  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可是这种司法独立的理念在我国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在思想观念方面,我国绵延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中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诚如学者所指出的,“中国自古崇尚礼教,视法制为卑卑不足道,司法二字不见经传,自与外国接触,稍稍通晓。”(张一鹏,1922)所以“权力本位”一直代表着传统法律思想观念的价值底蕴,一直到现在,公民的仍然缺乏法律信仰,公民法律意识的低下恰恰使司法独立失去大众基础。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党委、政府领导在头脑中也没有虔诚的法治信仰,“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远远未建立起来,往往会有意无意地置自己于法律或司法机关之上,插手具体司法事务;严重的甚至以权压法,强迫法院或法官按自己意志办案;或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干涉司法”之实,使得司法机关失去独立性与中立性。凡此种种,无一不严重影响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建构与发展,阻碍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因此,我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比发达国家的司法公正任务更艰巨,所要超越的层次更多。除此以外,我国司法观念现代化的迫切性,还在于由周案引出的一点启发:周案既不可能发生在现代西方社会,也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因为封建官场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官员要按自己的意志办,他自己还有一个亲自阅卷甚至提审的制度,一般不会“审的不判、判的不审”。清朝好多大案,皇帝决策之前都是自己认真阅卷审查的,弄不清还会发回三法司会审。因此,只有在我国正在迈向现代化,因而显得“青黄不接”的转型期,才最有可能搞出“周案”这样的“今古奇案”。可见在司法改革中,观念及时更新至关重要。

  2、如何理解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根据这一理论,近现代西方国家都在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干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那一套。但现代司法实践不断证明,真正的司法公正只能以司法独立为可靠的制度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在观念上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几起几落,以及在制度上的虚置,无不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现行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领导地位,但在如何具体体现党的这种领导地位,如何处理党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关系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些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也往往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观念的偏颇必然导致司法的扭曲。

  实际上,肯定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统一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大”报告)。司法是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职能。立法是创设法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行政虽主要是执行法律,但也广泛存在法律规制较少的纯自由裁量领域以及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事项,这同样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司法是依据既定法律裁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其目的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主张的法律发挥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功能。由于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秩序,故司法的任务只能是严格地适用既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 ,而不能再接受各级党委的新的临时“主张”。因此,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并不是指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指司法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既定主张。

  当然,这是就审判活动而言。在组织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中共党员,法院内设有党组,根本不用怀疑司法“独立”后他们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党还可以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帮助法官树立严格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品德,防止司法腐败的侵蚀。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不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具有相互的依赖性。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党提供“政治、思想和组织”的保障;而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执行体现自己既定主张的法律,以保证自己的主张在国家和社会中得以完全的实现。

  三、体制的制约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可是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就司法权独立的制度保障而言,“周案”的发生已经说明,这种保障即使有也基本上形同虚设。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9月7日以粤教助函〔2012〕48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依法进行,确保评审结果的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二条 省教育厅成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下称评审领导小组),设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分管厅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各有关处室(部门)负责人,全面领导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审核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领导、专家和学者组成,每届任期3年,具体负责评审工作,向评审领导小组提出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评审小组和工作小组。各组设组长1人,组长和成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对各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材料进行初审工作,向评委会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评审要求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具体评审工作由评委会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职责:

  (一)在评审过程中,认真审阅审核材料,听取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在平等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发现与评审对象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评审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获奖提供便利;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和相关保密信息。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由评审领导小组主持,全体评审委员参加。评审领导小组向评委会介绍情况,提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委员会向各评审小组宣布工作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二)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按照要求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对各普通高等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了完整的材料;

  (二)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初评和审核工作;

  (三)入选学生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评审小组发现普通高等学校在初评和审核工作中有下列第(一)、第(二)条情形时,应报请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日常工作部门通知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重新报送审核材料;发现下列第(三)条情形时,应不予通过审查,由评审小组写出书面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一)评选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所提供的审核材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推荐的候选学生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的。

  第十一条 各评审小组完成评审后,由评委会汇总各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形成评审报告,报评审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材料报批



  第十二条 评审领导小组评审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报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批复确认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名单经省教育厅批准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经教育部评审并批复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向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放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日 财监〔2002〕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4月至8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采取上下联动方式继续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及范围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督职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质量,以及负责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全力推动。
  本次检查的重点确定为烟草、金融、医疗、施工房地产等行业。其中,各专员办的检查名单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另行下发。各地方的检查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医疗卫生机构、地方金融机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等行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财政部备案。检查名单确定之前要与当地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已进行了全面检查、或纳入了有关部门2002年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
  二、组织实施
  (一)专员办实施的检查以就地检查为主、交叉检查为辅,就地检查的由专员办负责处理,交叉检查的由财政部负责处理。检查工作全面结束后,财政部统一汇总情况,统一发布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检查质量统一安排。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检查有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专员办检查单位涉及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由财政部统一协调,确定一家检查或指定由牵头的专员办组织联合检查。地方检查中涉及此类问题的,由财政厅(局)按此原则协调办理,以减轻被查单位负担。属于需跨省检查的事务所,检查单位应与被查事务所所在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时沟通,取得支持。
  (五)财政部将对此次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和督导。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三、检查重点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企业2001年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性,检查对象涉及会计报表的编制主体和审计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会计基础工作及会计核算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有无账外账;
  2.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政策是否前后一致;
  4.会计凭证是否合法,账证、账账、账表是否一致;
  5.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6.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二)报表编制及报送
  1.是否按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3.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4.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以及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填报的真实性、全面性;
  5.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6.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会计总账是否相符,有无虚拟报表的情况;
  7.上报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
  8.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9.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10.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完整地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
  (1)是否审查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应收、应付账款的审计,对其债权、债务,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函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函证时,是否采用了相应的替代程序;
  (3)对存货的审计,是否进行了监盘,抽样方法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存货的计价是否进行了测试;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实地检查,对折旧的计提是否进行了复核计算;
  (5)对长期投资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有关的合同及授权文件,是否审查了长期投资收益核算的正确性;
  (6)对所有者权益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投入资本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对企业调整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以及弥补住房周转金赤字情况是否进行了审计鉴定,对当期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进行了验证;
  (7)对各种收益的审计,是否审查了与之相关账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要审计遗漏事项,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
  (8)对成本的审计,是否核查了产品成本计算及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
  (9)对各种费用支出的审计,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核查了相关计提方法与计算过程;
  (10)是否了解了企业的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是否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11)是否审查了实收资本到位和核算情况。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已审过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是否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有无用带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四、检查中重点开展调查的内容
  本次检查,将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研究,重点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查(所有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专员办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均要结合检查,做好此项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如下:
  (一)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如何确定缴费工资总额。2001年全年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是多少,个人实际缴费工资之和是多少。
  (二)2001年全年企业应发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分别是多少,与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相比有何差异。通过对比,分析使用哪个口径作为缴费基数更为合理。
  (三)在“上年工资总额”、“上季工资总额”、“上月工资总额”中,哪个作为缴费基数更为科学、合理,更易操作。
  (四)企业有无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情况。企业通常采用何种手段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应如何防止和纠正。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检查过程中,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监事会等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凡其他部门的检查结果能够满足需要的,则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同时,财政部门内部要形成监管合力。各地专员办与当地财政厅(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工作交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支持检查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检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进行,并依据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处罚。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实施检查工作。要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进入被查单位后,要深入细致做好检查工作,认真编制工作底稿;对查出的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出具结论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并跟踪落实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查出的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的前提下,根据处理处罚决定拟定公告事项。
  (三)为加强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工作质量,确保会计报表汇总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认真做好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中央企业的2001年度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已纳入本次检查统一进行;对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检查,另行发文布置。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8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1.专员办上报材料包括:(1)总结报告(一式两份)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并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的体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会计报表编报情况在总结中单独反映;(2)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5)典型案例。
  2.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结果、公告情况等(一式两份);(2)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情况表(要求上报表8、表9,并附报软盘);(3)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4)典型案例。
  3.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例、一些行业政策、体制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请各专员办和各财政厅(局),及时以简报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附件:一、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表1~表9)(略)
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填制及上报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