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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崔相伟

时间:2024-05-17 00: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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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作 者:崔相伟

单 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英国法是罗马法系外的法律体系。由于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政治上不强烈的需求以及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英国法走向了一条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英国法许多法律部门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有些甚至直接继受至罗马法,或者说存在直接的渊源联系。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英国法与罗马法的相似之处远远超出了人们曾经的想象,甚至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


关键词 罗马法 英国法 体系外的继受 古典罗马法 衡平原则


第一节 引言

如果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朵奇葩,那么,罗马法无疑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翘楚。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法国法系,还是德国法系,均深深地烙上了罗马法的烙印。甚至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就没有大陆法系——至少不会是现在样子的大陆法系。
然而,谈到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学术界大多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美法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很小或者微乎其微,有些学者甚至否认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仿佛罗马法是英美法系体系外的异类。然而,事实是不是这样呢?笔者带着疑惑,主要针对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进行一番探讨,希望有所发现,以解心中之疑惑。

第二节 罗马法系外的英国法

英国(英格兰)地处欧洲大陆的边缘,当欧洲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时候,英国却无动于衷,从地域上看,似乎也不会让人觉得奇怪。但是,地域上的偏远,并不是英国排斥罗马法的深层次原因,不然就无法解释同样地处不列颠的苏格兰为什么全盘接受了罗马法。英国没有全盘接受罗马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
英国大地上最早的定居的民族是凯尔特人,后来罗马人入侵,将英格兰并入罗马的版图,并修筑了哈德良长城,以保护英格兰。之后,蛮族入侵罗马帝国,而侵入英格兰的日尔曼人是盎格鲁撒克逊人,他们与侵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日尔曼人不同,后者的部落包括汪达尔人,哥特人等,他们早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就已经进入了罗马帝国的疆域,并熟悉了罗马文明——如果不是接受的话。他们对罗马文明并不排斥。而英格兰则相反。“来自北海沿岸的弗里斯人、朱特人、盎格鲁和撒克逊人,来自爱尔兰的苏格兰人,同时从海上入侵,在这种冲击下,罗马文明几乎荡然无存。英格兰岛与大陆的背景不同,他不是补充人员式的日尔曼殖民化,而是移民式的日尔曼殖民化。” 如是乎,罗马文明(包括罗马法)从英格兰消失了。而继盎格鲁和撒克逊人之后的是来自法国的诺曼人于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诺曼人虽然是从法国入侵的,但他们是来自北欧的日尔曼人,即维京人,于熟悉罗马文明的法国人不同。诺曼人的文化是日尔曼式的,而非罗马式的。这样,英格兰彻底和罗马文化分道扬镳了,只留下历史尘埃里的哈德良长城依旧在北方的风雪中守候。
第二, 英格兰对罗马法政治上的需求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强烈。
由于“诺曼入侵”是异族征服,因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这客观上使诺曼人只有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政体才能统治英国。为此,威廉一世通过一系列政治、经济改革,建立起了当时欧洲独一无二的、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在此基础上,11世纪初,英格兰建立起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权。罗马法在公法方面的理论是崇拜权力,西欧各国的君主都“把罗马法作为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依据。《学说汇编》第一句就指出:‘君皇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 促成君主专制的但由于威廉一世的措施已使英国建立起来了坚不可摧的强大王权,所以英国就不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迫切地需要这种强化王权的法律理论为其政治服务。
第三, 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
罗马法的复兴始于12世纪初,经过注释法学派、沿革法理学派等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总结,“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 然而,自从1066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开始,普通法便开始产生,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时,普通法已经基本形成。所以,当欧洲大陆开始复兴罗马法的时候,英国普通法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并焕发出勃勃生机。到15、16世纪时,英国判例法体系已经确立,不可能像大陆一样接受罗马法体系。
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便形成了独特的体系,游离于欧洲大陆之外。

第三节 英国法——体系下的继受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受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罗马法体系的影响。然而,这是不是说明英国法没有受罗马法的影响呢?这取决于我们如何定义罗马法。如果我们仅仅将罗马法定义为经过中世纪法学家研究发扬的罗马法学派的学说,那么,英国法无疑游离于罗马法之外。但是如果我们把眼光集中于古典罗马法,即在罗马国家适用的罗马法,那么我们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前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公正。它把罗马法仅仅局限于后人发挥改造的体系化的罗马法,而非原汁原味的罗马法,并且以此作为英国没有继受罗马法的根据。多么荒谬啊!我们知道,法国沿革法理学派研究罗马法之后,经过后人的继续发扬,有了《拿破仑民法典》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成果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虽然他们反对德国编纂统一的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德国编纂法典的反动 )。英国是法制文化发达的国家,并不是一个法制继受国家。我们没有人会对德国没有继受法国民法体系产生疑问,因为他们各自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文化。同样,英国也如此,作为一个“傲慢”的民族,英格兰人怎么会否定自己的法律文化,接受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律呢?就算英国要接受罗马法,他们也不会把自己归化如法国或者德国法系,他们会自己开创一种完全不同的道路和体系。不然,英国就不是日不落帝国!况且,如果我们的视角从古典罗马法出发,就会发现完全不同的结论。
英国受古典罗马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 英国法对古典罗马法的具体规则、制度以及原则的继受。
英国法虽然没有接受大陆法学家体系化的罗马法,但是却从古典罗马法中汲取营养,并加以吸收发扬,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制度原则。例如英美法的衡平原则。“罗马人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罗马衡平法。英国人借用了这一现成的概念,将它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梅因在《古代法》中也对二者进行了比较,虽然没有说英国的衡平法渊源出自罗马法,但是却承认二者惊人的相似。 另外,英国的令状制度和罗马法的程式诉讼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让人产生迷惑,以为他们有什么渊源联系。而二者打破其桎梏的方式也是惊人的相似——都是法官创造新的令状或程序。
如果要举一个罗马法对英国法具体制度的影响,可以以诽谤制度为例。“罗马法中,对诽谤行为的划分主要是以诽谤究竟是否私下还是公开发表,是否属于特定的内容为依据的,而并非以口头还是书面的表达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早期诽谤性的歌谣和后期的匿名的讽刺诗一起构成了刑事性诽谤。是否属于刑事诽谤的范畴并不取决于发表的形式,而是取决于所陈述的事实的性质、传播的范围以及它的匿名性。” “罗马的刑事诽谤法律规则是在1606年的De Libellis Famosis 案中正式被导入英国的法律体系的。”“判决要点如下:‘任何的书面诽谤,或者是针对普通平民的,或者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即使诽谤是针对普通平民的,也仍然要严惩。因为虽然这一诽谤只是针对个人的,但是它将刺激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亲戚、朋友起来复仇,由此就会造成争斗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导致流血牺牲和其他巨大的麻烦。如果这一诽谤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那这就是一种更大的冒犯。因为这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安宁,而且是对政府的诽谤和丑化。试想,国王指派和选拔来治理他的国民的大臣居然被指控说是腐败或邪恶的,还有比这更大的对政府的诋毁和丑化吗?’” 这样,罗马法的规则被完整引入了英国判例法。但是,由于判例法的灵活性,英国法在引入罗马法规则的时候,法官往往加入自己的意见,而且,考虑到后来的判例的影响,先前的规则往往被变的面目全非,发现罗马法的痕迹已经不再那么明显了。
第二, 对某些法律部门如商法、海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许多法律部门直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成为了其主要的渊源。当然,其对各个部门的影响并不是相同的,而是因不同的部门而有所差别。对有些部门影响及其深刻,而另一些则没有这么强烈。根据罗马法对英国法各部门的影响的强烈程度,可以将这些部门分为一下几类。
(一) 英国的商法在其形成初期,大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例如英国的信托法,侵权法。但是,罗马法对这些部门的影响并非简单的移植,而是这些部门在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平行的借鉴。换句话说,这些部门的自主发展与这些部门对罗马法的吸收是平行进行的。例如,英国信托法的起源是王权通过税收对臣民财产的控制。英国臣民通过设定信托来逃避财产税。英国自己的土壤产生了自己的法律,而英国人又从罗马法那里找到了知音,于是,罗马法的概念、术语、规则被英国人心满意足地拿了过来。
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是社会和法的发展的本质规律的原因,罗马人和英国人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同的法律需要,于是他们一拍即合。在这些情况下英国法对罗马法的吸收是无可置疑的。不然,英国法中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罗马法律术语?很难想象英国人会自己创造一个制度,但是却舍弃英语,而以拉丁语来命名。难不成英国人是疯子?理性的解释只有一种,那就是他们有渊源联系。
(二) 对罗马法的直接的接受。
这一点在海商法中尤其明显。海商法的渊源起自传说中的罗德海商法。“海事法中最有特点的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明确地记载在东罗马帝国皇帝Justinian一世时编纂的法典上,因而罗德法也就成了人们引证的根据”。 罗德海商法到中世纪时的版本之一有奥列隆法(当然有新的海上习惯的汇入,但这并不代表以前习惯的废除)。中世纪的英国直接承认了奥列隆法的规则。“奥列隆法及其他海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即便在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广泛引用。” 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是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笔者一直疑惑,为什么古典罗马法和早期英国法会如此地相似?想一想罗马和英国地法官都用衡平原则断案,想一想罗马的程式诉讼和英国的令状制度(以及“无令状即无救济”),想一想罗马人为解决程式诉讼的弊端而创造的新的程序和英国人新创造的令状,再想一想罗马法官和英国法官通过审判创造的法律(裁判官法和判例法),我们会迷失在自己的思考中。这时候我们会问,到底是经过后人发挥的体系化的罗马法(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更接近罗马社会的法律呢?还是英国法更与古典罗马法相似?且不问英国法和罗马法的渊源关系,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也需是法律发展的本质规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罗马法和英国法成了孪生兄弟。

第四节 结语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发扬广大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继续加强领导,作出规划,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土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87年4月20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下发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产权人提出申请时交验的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土地改革中在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三、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惧备华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属于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确系错改造的,应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处理代管华侨私房时,对原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
权人居住。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五、关于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商房产主管
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七、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本《补充意见》执行。《补充意见》对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的个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的,以《补充意见》为准。各地规定与此不符的,要自行纠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安排工作。
本补充意见和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不公开宣传报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1950年11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改革中对于华侨土地财产之处理事项,本办法已有规定者,遵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之;本办法未有规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改革的法令规定处理之。
第三条 凡中国人民连续在国外侨居从事各种职业满1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土地财产称之为华侨土地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得适用本办法处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土地财产不适用本办法:
甲、土地改革实施前已归国满3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丙、出国留学生。
丁、出国旅行、游历、考察的人员。
戊、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己、逃亡海外的战犯、恶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亲属托管的土地在内),构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除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动。
乙、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除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房屋按本甲项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
第五条 华侨工商业家属在农村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本人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其超过部分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
第七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和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式富农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关于半地主式富农的规定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雇人耕种部分,仍应照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为半地主式富农。
第八条 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如有经常的侨汇收入,且因缺乏劳动力而不能也不愿从事农业生产者,可按具体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条 经证明确华侨革命烈土,其家属居住农村者,应同样享受土地改革法对烈土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及其在国内农村中居住的家属之阶级成份,统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划分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由有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侨较多地区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本办法拟订补充实施办法,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2月23日)
国务院:
对华侨私有出租房屋,有些城市已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里,一般的都根据华侨的特点,在改造范围和留房等方面,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照顾,受到了华侨的拥护。但是也有的城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没有规定起点;部分城市改造起点偏低;还有将
华侨在解放后和国外汇款购置或建筑的房屋以及经政府动员出租的房屋等等,纳入改造的。我国外侨胞一向有“落叶归根”的思想,他们希望在国内保留必要的房屋,以便回国居住。为了进一步团结华侨、争取侨汇,特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的产业,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一般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非住宅用房与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

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符合改造规定的房屋,在给业主保留自住房时,应当照顾到国内、国外人口,留给的自住房屋数量应当高于一般房主的居住水平。
(二)解放后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不论是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也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
(三)各地如有不应改造而已经改造了的华侨房屋,应退还给为玉,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研究执行。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0月29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8月20日)
国务院:
关于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是否适用于处理港澳同胞出租房屋的问题,我们曾分别电询广东、福建省和上海市的主管部门。现将各地报来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在掌握上有所不同。福建省厦门、福州两市,对港澳同胞以外汇购建的出租房屋与华侨同类的出租房屋一样处理,即不进行改造。广东省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但对其中解放后由政府规划
或鼓励以外汇兴建的华侨新村中的房屋和在城市购建的住宅,则一律不进行改造。上海市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
为了在政治上进一步团结港澳同胞,并且争取他们汇款兴建房屋,我们认为,对港澳同胞解放后以外汇购建的房屋,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则上应予适当照顾。但是考虑到广州、上海等地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较多,而有些已经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
了改造,因此,采取因地制宜,略加照顾的原则,比较合适。以免变动过大,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意见:
一、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前购建的房屋,应当按照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改造。如果过去改造时留给房主的自住房太少,以致港澳同胞无法回乡定居,则应酌情退还供自住所需的房屋。
二、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后用外汇购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当按照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一律不进行改造;已经进行了改造的,应当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
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地区研究执行。



1987年5月23日

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办法

建筑材料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办法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指示,根据国家颁发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技术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加强建筑材料工作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中的作用,为建材工业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工业科技档案是指在建材科研、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按照归档制度集中保存起来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主要形式有图纸、图表、表报、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主要种类有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设备仪器、地质勘探、教学档案等。
第三条 建材工业科技档案是建材行业广大职工的劳动成果和智慧结晶,是科学技术资源储备的一种形式,是发展建材工业科技、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因此,建材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材局所属公司、厂矿企业、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重视和加强科技档案工作。
第四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国家的一项专门事业,是科研、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都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建材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材局都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档案机构,负责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单位要设立科技档案科(室)或统一的档案科(室),负责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技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七条 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懂得有关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各单位必须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并能胜任工作的干部。科技档案管理人员一定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单位科技档案科(室)的基本任务: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单位的科技档案;
(二)提供科技档案材料为科研、生产、建设和管理工作服务;
(三)指导和协助本单位各部门正确地整理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和确定保管期限;
(四)承办鉴定科技档案和销毁已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的具体工作;
(五)做好接收和向档案馆(或专业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单位科技档案有关的技术资料,配合提供利用;
第九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有关专业的科学技术知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维护科技档案和安全和国家机密。

第三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凡是本单位在从事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地质勘探、专业设备仪器教学等技术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表报、影片、照片、录音带等)录像都属归档范围。
第十二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的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由主办人按照科技文件的成套性特点系统整理,组成一个或若干个保管单位(卷、册、袋、合)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审搀,按本单位归档制度的规定,随时或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三条 每一保管单位都要填写案卷封面(包括机关名称、项目名称、保管单位名称、编制日期、张数、保管期限、密级、档案号等)卷内目录、备考表。
第十四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归档一份。重要的或使用频繁的可以根据需要,再将付本一份或者两份随同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科技档案,必须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坚固,有利于长久保存。原稿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
凡应归档的科技档案要编写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式、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对重大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四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的分类要遵循科技档案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持科技档案之间的联系,便于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分类方法可按工程项目、产品型号、科研专题、专业、地域、时间等进行划分。具体方法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科技档案的编号要力求简单明了,便于查找。
第二十条 若干单位共同承担一项任务时,由主办单位保存全套的科技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的任务有关的科技档案外,如果有条件也可将全套档案的付本作为资料保存。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技术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设备(柜、箱)。库房的门窗必须坚固,库房内必须保持清洁通风,并应有防盗、防虫、防晒、防潮、防火等措施。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档案保管情况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领导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随着科学研究课题、基本建设项目和生产技术的变更,对已归档的科技档案如需要进行相应更改、补充时,必须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履行审批手续,经原归档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才能进行。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监督归档以后的科技档案、图纸的更改补充,如需改底图,必须对有关的蓝图作相应的修改或另附修改过的蓝图。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科技档案部门对永久、长期和定期保存的科技档案要分别保管。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应尽可能按正、付本分别保存,以保证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不准随意把档案分散和带走。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是档案管理的根本目的。科技档案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各单位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复制制度。档案借出和归还时,双方应作详细检查。
档案管理人员和借阅者必须爱护档案,不得对档案材料进行任何涂改、勾划、剪裁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既要保守机密,又要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上级保密规定,各单位对档案密级要定期进行审查,及时做好密级调查工作。扩大档案利用和交流范围。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专业档案的具体情况。参照部制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单位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领导审批后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地做好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总工程师或科技负责人领导,由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对已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进行直接审查,确定有无继续保存价值。鉴定工作结束后,提出报告,并附上销毁的档案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后,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毁科技档案时,要指定专人监销,防止失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档案清册上签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经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