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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5 16: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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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1987年7月9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应用计算机技术已成为继承发展中医药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之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软件,包括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以及有关知识处理等方面所研制的计算机软件。
二、各级中医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领导,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科研规划,并给予切实有效的支持,包括人才培养、工作条件及经费等。
三、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制订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的总体规划。其研究内容要点有:
1.中医专家特别是著名中医临床经验的继承和总结;
2.中医辨证论治规律的研究;
3.中医古今文献数据库的研制;
4.中药及方剂数据库的建立;
5.用于中医基础理论和四诊研究软件系统的开发;
6.中医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
各地亦应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规划。
四、课题的选题指导思想和原则、申报审批、管理及实施、经费资助和使用可参照国家中医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部级课题成果及部级受奖成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管理;其它级别的软件成果,由同级中医或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已鉴定的软件成果尽快地应用于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在应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中医领域软件成果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其具体合同条款如移植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由研究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协商制订,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七、转让和移植费的数据,应根据软件的质量和移植工作量确定。若研究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协作组,则由协作组牵头单位出面签订合同。研究单位在成果移植中所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著名中医提供的临床经验应计入科研成本。
八、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转让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需要转让的软件,由研制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管理或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对其内容、应用效果及加密措施进行技术论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管理局审批。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维护我方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已授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土厅认为,这些工程设施中包括了一些建设工程,已改变了土地用途,应该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与《森林法》第十八条相抵触。

对上述问题在讨论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林业厅的看法是一致的,但鉴于《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希望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和答复。以便我们的地方立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也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得到更有效地贯彻落实。

特此请示,恳请速复。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东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或其子女)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言语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镇区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镇区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市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要求申办人填写《东莞市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区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镇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镇区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略)

  2.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略)

  3.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略)

  4.东莞市0至14岁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略)

  5.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