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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韩召峰

时间:2024-07-04 11: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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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

韩召峰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贷款合 作为贷款合同的一种,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贷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贷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
  2.要式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就该俣同关系的存在产生争议的,推定合同不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在这一点上,该合 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形式《合同法》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业为要件,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则所不同,该合同自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针对不同各类的贷款实行不同的政策。因此在合同中发对贷款的种类作出明确的约定。
  2.币种。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人民币还是外币。
  3.用途。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从金融机构得的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贷款能够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因此合同应对贷款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
  4.数额。即贷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贷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贷款时,第一次支付的金额。
  5.利率。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应收利息的数额与贷款数额的比率。
  6.期限。即借款人能够使用借款的期限。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贷款期限。
  7.还款方式。即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何种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规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指“绿色图章”即“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和竣工进行审核的签章。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单位(庭院、居住区)等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区)附属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湿地、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道路绿地要求: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服务、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35%。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新建商业、仓储、加油(气)站等不低于25%。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会审。经审核合格,加盖“长治绿化审批专用章”,领取《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并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纳绿化保证金。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退还保证金。绿化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易地绿化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及异地绿化等办事程序。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前期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主(次)干道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街道两侧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均受法律保护。在规划尚未实施时,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它设施。如确需规划调整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补足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 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和环境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相应的补偿费用(即绿化保证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建设单位承担,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含规划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花坛、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和绿地亮化设施。  
(二)在树木栓挂绳索、架设电线、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其它有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修剪移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若遇危及安全和特殊情况,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但应在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履行保护城市绿地的法律义务,对破坏绿地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同步组织绿化工程设计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步实施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程度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 9月 15日执行。   




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标[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

  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生活的重要设施。近十多年来,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在建设、民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大中城市中盲道、坡道等大批无障碍设施的建成和使用,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方便。由于此项工作起步较晚,我国多数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数量和水平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新建的无障碍设施设施把关不严,原有设施改造迟缓,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高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条文的力度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强制性标准,其中24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各地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时,应按《规范》提出的无障碍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3、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对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把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规范》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有关部门要对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质量严格把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对接收设施中无障碍设施的位置、规格、质量认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

  5、住宅小区和小城镇的建设中,无障碍设施要与其他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6、要切实加强对在建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规范》中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加快已建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各地要科学制定原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要以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居住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为重点,确定目标,落实责任制,逐步实施。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的要制定维修、改建计划。在对现有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必须按规划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各地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同时采取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加大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投入,使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做好无障碍设施与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协调;处理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与建筑物其他设施的衔接关系,做好街区道路、建筑物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

  2、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养护维修单位,应切实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有关部门应把无障碍设施的维护情况作为考核养护、维修单位工作和拨付资金的重要指标,确保无障碍设施的完好。

  3、城市建设、市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整顿清理无障碍设施被占用、被破坏的现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大对上述现象的处罚。要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定期组织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检查,对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予以查处。

  四、积极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活动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关于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工作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好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创建活动,并做好辖区内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街、单位)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开展。

  五、做好《规范》的培训工作,提高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采取措施,组织好对《规范》内容和技术要求的学习。要制定计划,2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残疾人和老龄工作的同志以及做无障碍设施建设具体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从事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及施工、监理、验收工作的人员熟悉《规范》,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规范》,以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六、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工作,把利用“助残日”等所开展的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把宣传、教育与处罚结合起来,以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支持、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