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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不起诉制度/崔文茂

时间:2024-07-02 12: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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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监[2010]112号


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财政部驻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宁波、安徽、山东、深圳、宁夏、湖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0号,以下简称《薪酬审核办法》)等法规规章,为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规范高管薪酬管理,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2009年度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时间

本次检查对象主要为中央金融企业,具体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太平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集团)公司、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检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范围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金融企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

(二)基本年薪测算情况。基本年薪调节系数计算是否准确;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确定是否符合《薪酬审核办法》。

(三)绩效年薪测算情况。金融企业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复的2009年度绩效考核得分计算绩效年薪倍数;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内部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确定考核浮动系数。

(四)薪酬兑现情况。金融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的增长幅度是否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基本年薪是否合理按月分摊和支付,绩效年薪是否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提取,是否延期兑现50%以上。

(五)福利性收入情况。金融企业为负责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各项社会保险等,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失业保险是否按规定计算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规定、执行封顶政策等;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是否从基本年薪代扣。

(六)监督与管理情况。是否根据《薪酬审核办法》履行决策程序;金融企业负责人岗位变更、离职、免职、退休的,是否按规定转出工资关系或调整薪酬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是否在规定的企业薪酬之外领取货币收入或福利性收入,是否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薪酬;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是否按规定执行《薪酬审核办法》。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被查单位应对高管薪酬进行认真清理,据实填报相关报表,在检查组进点前准备好工资薪酬等相关资料。

(二)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指定检查联系人,提供必要工作场地,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予以确认,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专员办要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规定,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自觉遵守保密规定,廉洁自律,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各专员办要确保检查情况事实清楚,发现的问题定性准确,并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处理。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检查分工.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3/0011431e80bc0e63005a01.xls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文  号】总署公告〔2010〕43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7-2
【生效日期】2010-9-1


为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照顾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原《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