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含离休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非财政拨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用都应实行统筹。目前暂按市、县为单位实施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中央在鄂企业(不含国家明文规定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省属企业,原已就地参加市、县统筹的,继续参加市、县统筹;尚未参加市、县统筹的,由省直接组织统筹。
第三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退休费用的统一筹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项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其中离休费、退休费、按月支付的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必须首先纳入统筹。
凡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其它费用,仍由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支付。
第五条 统筹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以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一律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为基数,以市、县为单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仅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的,可暂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
额为基数,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作为过渡办法。
按市、县为单位统筹的提取比例由市、县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组织统筹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的积累部分暂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增长过快、统筹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参加统筹的少数企业因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统筹退休金时的调剂周转。
企业破产后清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首先清偿欠交的统筹退休费用。
第六条 企业(包括承包、租赁的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基金,一律列营业外支出。
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统筹开始时,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作为周转金,以后应按核定的数额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令其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
加收滞纳金逾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
加收的滞纳金计入统筹退休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统筹退休金,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出的统筹退休费结算凭证后,从企业帐户直接划拨。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退休基金”帐户。
统筹退休基金一般实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数额全额收缴,按照核定的每月应支付的退休费用全额支付,按月结算的办法管理。也可以采取将核定的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数额与应支付的职工退休费用冲抵后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管理。给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的工作,目前原则上仍由退休
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应创造条件试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代办。
直接参加省统筹的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一律根据国家规定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纳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统筹退休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后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退休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退休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条 享受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条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后,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退休职工的划分、管理,并到组织统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合适的人员,切实履行有关退休费用统筹的管理职能,认真做好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具体工作。其所需管理费用可比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按一定比例从统筹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退休基金免征税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承担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义务的;或玩忽职守影响退休职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虚作假,故意少交统筹退休费用,虚报冒领退休费用的;或贪污挪用统筹退休基金的,当地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弄虚作假故意少缴的统筹退休费用或多冒领的退休费用除如数追缴外,并可处以相当于少缴或多领退休费用数额30%的罚款。罚款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