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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的探讨/张保生

时间:2024-05-17 05:4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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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对于保障人权、遏制警察特权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对于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检察院的启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从立法条文来看,由检察院提请的通知程序分两个步骤,即“人民检察院提请”和“人民法院通知”。就第一个步骤来说,由于提请程序与通知程序分属不同司法机关,且有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6条把“提请”解释为“申请”;第449条则把“提请”解释为“建议”。就第二个步骤来说,随后的法院通知程序应视为批准权。当代刑事诉讼程序与传统纠问制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诉讼主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法官“在主审程序中指挥审判以及最后作出判决”,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权利”。尽管侦查人员是否出庭最终由法院通知决定,但该条款赋予了检察院提请通知权。

  问题在于:检察院的提请通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利吗?或者,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澄清这种提请通知程序的性质,对于该规定的实施具有关键意义。

  首先,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权利来看,该权利的相对方应该是辩护方。根据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原则,法律在赋予控诉方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启动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辩护方同样的权利。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方拥有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非法取证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一旦行使,便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将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控诉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需要对控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或义务;二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实现,辩护方将对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因此,检察院一旦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出庭的侦查人员便不能一厢情愿地只来“说明情况”,说完情况就走,还将面临当事人面对面的质问。总之,关于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必须明确,检察院的这种启动权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二是必须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

  其次,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义务来看,控辩双方的责任或义务也应当是平等的。一旦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履行了存在非法取证的初步证明责任,检察院就不得不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第2款中,“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一语需作重大修改,即把“可以”改为“应当”。

  法院通知程序是取证权的一种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是法院取证权的一种运用。考虑到我国法院拥有一般的取证权,因而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具体实施中,如果辩护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院便可以主动取证和被动取证两种方式实施上述规定。

  第一,从主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法院主动取证权启动的条件是,检察院应当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却又拒绝履行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从被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应辩护方请求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这种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通知取证权的最佳运用,是以辩护方的请求为前提的被动取证。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立法,虽尚未赋予辩护方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权,但法律并未禁止辩护方提出此种请求,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被动行使取证权。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法院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启动侦查人员出庭通知程序,维护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二是可避免陷入主动取证而造成侦查机关不配合而“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的窘境。

  当然,无论法院主动还是被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都要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目前,由于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局面尚未改变,“在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中国法院还缺乏最起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因此,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法院取证权,只有在确立法院真正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这是中国下一步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

  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的取与舍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被称为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主动自荐程序的创设尽管愿望良好,但实际上却无法施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缺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内在动机。

  第二,立法上用“也可以要求”这类提倡或鼓励性的语言来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从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看,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并不是独立于控诉方的诉讼主体,而“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所以,侦查人员不能不经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而自己主动出庭。在法治国家,警察权力包括主动作为的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启动程序的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从司法文明演进的过程来看,当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平等。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表现在,一方面,我国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几乎都是由检察机关安排的,没有经辩护方单方申请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另一方面,尽管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调取全案同步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对此普遍予以拒绝,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关于检控方的证明义务与辩护方的主张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以非法取证事实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因而涉及证明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因此,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履行证明责任的一种义务。其次,要确立非法取证受害人的主张权。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刑事诉讼辩护方是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主张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辩护方应当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责任或义务。

  第三,关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确立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既分工又配合的机制。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4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池州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贵池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大专院校学生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市地税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
贵池区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组织所属学校、街道、镇以及社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三)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
  (五)按规定应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按以下标准、渠道筹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症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和残联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补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20元,个人缴费为10元;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为50元。补助资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承担。享受低保待遇的重症残疾人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审核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规定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透析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第十四条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支付50%、55%和60%。
  第十五条 女性参保人员的生育费用、因工负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职业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缴纳。非在校居民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非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8月31日前;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
  新出生婴儿、从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在办理入户登记后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户籍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当年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后,由学校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乡镇、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学生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照省地税局、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的办法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受诊疗条件所限确需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按三级医院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在异地急诊住院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学校、社区、街道和乡镇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按预算级次分别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应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当期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