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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船舶建造、买卖及融资中的法律关系/韩世远

时间:2024-05-21 00: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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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1日 财建[2007]41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2.开发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3.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政府所有的多层标准厂房。
4.开发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同时,为鼓励自主创新,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各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补率差距在30%左右。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当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中国与阿富汗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阿富汗


中国与阿富汗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与阿富汗20日在此间发表两国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米德·卡尔扎伊于2006年6月18日至2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卡尔扎伊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卡尔扎伊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卡尔扎伊总统分别在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和北京大学向中国学术界和知识界人士作了演讲,出席了两国企业界人士座谈会,介绍了在阿富汗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并接受了中国媒体的采访。

三、两国领导人对1955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予以积极评价,对阿富汗临时政府成立后两国关系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建立中阿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拓展各领域合作。

四、双方肯定两国在1960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对深化双边关系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双方同意将恪守条约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充实两国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为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做出贡献。

五、中方对波恩进程四年多来阿富汗政府和人民在和平进程和经济重建方面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中方希望并相信,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阿富汗能够尽早实现持久和平与繁荣。中方重申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和积极参与阿富汗经济重建,今年将再向阿富汗提供8000万元人民币无偿援助。卡尔扎伊总统代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长期以来向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

六、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成立中阿经贸联委会。双方同意在自然资源开发、发电、筑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加强合作。为扩大阿富汗对华商品出口,中方宣布从2006年7月1日起给予阿富汗278种商品零关税待遇。双方愿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

七、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农业、文化、教育、交通、能源、投资等领域的合作。为支持阿富汗国家建设,中方将在今后两年内为阿方培训200名各类专业人才,从2007年起每年向阿方提供30个为期一学年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八、双方强调,加强在国防、安全与警务领域的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积极推进上述领域的务实合作。

九、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台湾独立”。中方重申尊重阿富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阿富汗为维护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国内安全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危害阿富汗稳定的图谋。

十、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公害,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阿都是恐怖主义受害国,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中方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稳定所作的努力,愿与阿方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阿方重申将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

十一、中方赞赏阿方为推动区域合作所作的努力,欢迎阿富汗根据《联络组议定书》的规定与上海合作组织建立联系。中方愿在区域合作框架内与阿方开展务实合作。阿方欢迎中国成为南盟观察员,支持中国与南盟开展互利合作。

十二、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给予阿富汗部分对华商品零关税待遇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中国向阿富汗提供无偿军事人员培训援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畜牧及食品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局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信息、文化、旅游、青年部关于维护与保护文化遗产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工商会合作协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投资支持局合作协议》。

十三、卡尔扎伊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阿富汗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6年6月2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