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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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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青政发〔200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 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决定, 对以青政发〔2001〕110号文件发布的《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以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 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 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 8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 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根据2002年5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 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 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 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 )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80万元以上 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区城区60万 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 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 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 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 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 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 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 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 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 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 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 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 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8 号


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所称“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