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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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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的城市规划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实行规划立项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工作实行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和鞍山市规划局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城市规划立项管理机构实行科学管理、集体决策的议事决策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非政府公务人员两部分。其具体成员如下: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两名,由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一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27名,其中:政府公务人员11名,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非政府公务人员16名,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代表12名,市民代表4名。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属于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依职务任命的方式产生,其职务变化的,由原产生单位重新上报调整;属于非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推荐的方式产生,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代表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市民代表由各区政府推荐。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实行动态管理,聘用期限暂定为一年。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同意,可随时召开。
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根据会议审议内容需要,应选择熟悉情况、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参加会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和审批:
(一)审议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市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海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批台安县、岫岩县县域规划及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四)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重要地区和占地5公顷以上居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审议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
1.城市规划区内市级标志性建筑;
2.国家、省、市指定性重点建设项目;
3.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铁路路线等市级重点市政项目;
4.用地规模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5.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六)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九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是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规划管理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下列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两名,由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
(一)落实市规划委员会决定事项;
(二)审批市规划委员会未尽审批决策事宜;
(三)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四)审议市规划局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通过实行局规划例会制度对规划立项工作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实行周例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主要负责:
(一)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二)对市规划委员会及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进行筹备;
(三)对下列项目的规划立项进行审批:
1.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符合规划要求的改建、扩建、翻建及新建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工业项目和其他非经营建设项目;
2.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翻建大门、门卫、透视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
3.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或翻建非重点部位的临时建设项目;
4.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主要出入口两侧距道路红线各70米以内,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5.建筑主体已取得合法手续的、非城市重点部位的外装饰、装修工程。
(四)对已批准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具体办理和落实。
第十五条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管理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千山风景区和玉佛山风景区范围内(含保护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管理,按原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市城市规划土地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