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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6:0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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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11】14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启动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有效促进了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和产业发展。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试点城市的工作要求
试点城市政府是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要认真落实《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等文件要求,加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试点组织工作。
(一)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试点工作要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建立责任制,由专人负责日常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按照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力度,确保实现年度车辆推广目标。
(三)建立健全示范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相关情况及时上报。
(四)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鼓励政策。在落实好中央试点政策的同时,要积极研究针对新能源汽车落实免除车牌拍卖、摇号、限行等限制措施,并出台停车费、电价、道路通行费等扶持政策,广泛调动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积极性。
(五)大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为个人新能源汽车用户在其住宅小区停车位或工作场所停车位配套建设充电桩,该类充电桩与新能源车辆的配比不得低于1:1;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用户提供充电设施建设的服务;此外,在政府机关和商场、医院等公共设施及社会公共停车场,适当设置专用停车位并配套充电桩;同时,城市要调配资源建设少而精且覆盖示范运行区域的快速充电网络。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汽车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充电基础设施企业要严格执行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最新颁布标准及时调整。
(七)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1年年底前各试点城市要主动清理已有的相关地方性政策法规,涉及外地产品在招投标、享受地方优惠政策等环节的歧视性政策要予以废止。试点城市要公开发布示范运行产品需求信息,采用招标方式,促进生产企业发挥技术、质量、价格、服务优势,有序参与市场竞争。要支持建立行业协会、各类企事业和社会中介服务等多方面力量组成的新能源汽车推广联盟开展工作。
(八)加强示范运行的监控和评价。对示范运行车辆、动力电池和配套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状态进行监控,采集、统计和分析运行数据,规范数据档案管理,定期进行技术状态和运行效果评估。
(九)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好中央财政预拨付资金申请及年度清算工作。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对车辆生产企业或用户兑付补助资金,不得延误。积极落实地方财政相关配套资金,优化资金投向,重点支持充电设施和使用等环境建设。
(十)按时上报四部委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在月末结束5日内上报上个月示范运行相关数据;在季度结束5日内上报试点工作进展及问题建议;年度结束15日内上报年度试点工作总结。
二、对示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要求
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要抓住试点有利时机,加快产品研发和技术改进,增强上下游配套能力,完善售后服务,努力提高产品水平和市场份额,尽快降低生产成本,加快产业化和市场化。
(一)整车企业要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公告)的要求,组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申报和生产。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产品的性能参数和使用信息,如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一次充电续驶里程、混合动力汽车的节油率、动力电池的充电方式、时间、寿命等,以及上述产品的保修、保换条款,确保用户全面了解和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三)整车企业要保证上市销售产品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等与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产品状态相一致。
(四)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加强相关技术人员培训,合理布局服务网络,信守产品保修等售后服务承诺。
(五)整车或电池租赁企业要建立动力电池回收处理体系,落实动力电池回收责任,制定相关的回收服务承诺,建立相应的处理能力。
(六)整车及动力电池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示范运行产品技术跟踪体系,建立产品运行数据库,掌握产品技术状态,及时做好技术改进工作。企业要加强产品标准的研究制定,要加强相关试验、研究能力建设。
三、试点工作的评估与考核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已进入新阶段,切实规范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管理,提高示范的水平和质量,是今后试点组织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和动态评估管理。定期对试点城市工作成效、年度计划执行、鼓励政策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执行、市场开放、示范跟踪评价、科技创新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评估。年度末,对各试点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考评总结。对未能通过年终考评的试点城市,或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工作的城市,取消其试点城市资格。
(二)加强对示范产品和企业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定期进行市场销售量核查,对一年内未销售的产品,取消该目录。要对目录产品在试点城市的实际运行状态进行抽样测试,凡产品配置、技术状态与目录严重不符的,取消该产品目录。对进入目录的企业,如清退目录产品达到50%以上的,取消该企业参与试点的资格。
(三)成立试点工作咨询督导专家组,负责对各试点城市示范推广工作进行咨询和检查督导。由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协助四部委和咨询督导专家组开展日常工作。
(四)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四部委将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细化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指导、督查和服务。加强试点城市经验交流,组织试点城市与企业间供需见面交流活动,积极推进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

附件:试点城市年度评估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111/W020111110518217342526.doc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想通过本文略抒己见,期作引玉之砖。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
[1]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2]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3]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