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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时间:2024-05-20 08: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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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的作用,规范参事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事室是市人民政府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参事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为主体,中共党员参事不超过参事总数的10%。遴选参事的条件是:
(一)有代表性、有影响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同时又是有参政咨询能力的经济、法律、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在海外联谊,特别是在统一祖国的事业中发挥作用的上层爱国人士;
(三)参事应是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职级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未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聘期为5年,因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聘期届满已超出70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因故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原任命制的参事终身任职。
第五条 选聘参事,由市参事室提名,经市委统战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长聘任并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具体职责是:
(一)对市人民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四)贯彻执行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参事有权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事应邀可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第八条 参事在参事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咨询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关系,发挥自身专长优势,做好参事工作。
第九条 参事享受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仍是原单位编内人员;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解聘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可不占
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在受聘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应与本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聘任制参事调查研究实行课题计划预报制与课题负责制。调查研究要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社情民意,选准课题,提出计划,报参事室主任办公会审定后,安排实施。
参事建议一般由参事个人撰写,也可以参事调研组名义或若干名参事联名提交。
第十一条 参事参与社会调研活动,由参事室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实施。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参事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参事室以《参事建议》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也可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参事建议》的批示涉及由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告参事室。
参事室应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运转情况、产生效果及时向参事通报。
第十三条 参事室可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适时向参事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工作情况;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建立参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参事工作会议,总结、部署、表彰参事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参事业务活动经费和统战活动经费。
第十六条 参事室在统战政策的贯彻和参事安排上,接受市委统战部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NOTICE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TURNOVER TAX INSPECIAL ECONOMIC ZO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December 30, 1993 the DocumentGuo Shui Ming Dian [1993] No. 078)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Guangdong and Hainan provinces, tax bureaus of Shenzhen
and Xiamen cities:
In the spirit of the instructions given by leading comrade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8, 1993,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exemption from turnover tax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fter reform of turnover tax:
I. Products produced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ich are sold in
the concerned special zone, except that consumption tax is levied on
consumer goods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are all exempt from VAT.
II. For units and individual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o are
engaged in processing, repair and maintenance labor or in selling
wholesale or retail goods to units or individuals in the concerned special
zone, since they have no receipts to deduct from, and so they are not
divided into ordinary small-scale tax payers, a 6 percent rate of VAT
shall be levied on them for the time being, and special VAT invoice is
used.
III. In additi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for units and
individual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o produce or import goods and deal
in business tax dutiable items,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Guo Fa (1984) No. 161 and Guo Fa (1988) No. 20 shall
continue to be implemented in regard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VAT and business tax.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4.



1993年12月30日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按照《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拆除。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由土地、规划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拆除后对合法建筑物产生的影响或损失,由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承担。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