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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5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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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1号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舟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表)。
舟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共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全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全市的预警信号由舟山市气象台发布;县(区)气象台站需要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舟山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必须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的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舟山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应广泛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信息)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能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经常活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审查以下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车站、邮政枢纽和电信枢纽;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查验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审核;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地)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选址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建筑物和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机构、组织的,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验收申报,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决定。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最多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审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守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