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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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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对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8日农业部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

  (七)应急反应措施。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

  (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

  (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

  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

  (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

  (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

  (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十七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12月4日 昆政发〔1984〕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美化环境,造福人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力,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 城市(包括市属县的县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要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宣传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法规和科学知识,树立共产主义道德观念,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树立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新风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临街单位、商站和住户,要对建筑物、门面、广告、橱窗、招牌、标语等,定期进行维修和装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同时要负责搞好周围卫生和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污物、包装物品和各种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1、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展览馆、绿化地带、体育馆(场)、公园、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置垃圾容器,配置专人清扫保洁。
  2、经营蔬菜、瓜果、饮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经批准设置的摊点,要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收集瓜果皮核、冰棒纸、菜叶、包装盒、废纸、烟头、残渣剩饭、废水污物等废弃物。商店及摊点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时清扫,以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农贸市场、综合市场、菜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蔬菜公司加强管理,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3、城市码头,由航运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城镇施工建设时,必须严格遵守《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洁,并做到:
  1、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清理整修作业时所产生的废枝、渣土,应送往指定地点。
  2、清掏下水道的污泥,要实行容器装运,并及时清运离现场,污染路面要及时用水冲洗干净。
  3、因施工作业需要断路而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所辖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报告,经同意并采取妥善施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九条 城市或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不准倾倒垃圾,不准堆积肥料和设置肥料转运点。
  不准向河流、下水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


  第十条 除公安局批准外,城市内严禁养狗。饲养其他家禽、牲畜要有栏有厩,不准在街巷放养或在人行道上圈养。
  禽畜栏厩经常打扫,勤除厩粪、消除蚊蝇孽生条件,搞好卫生,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各种交通工具进入城市要保持车容整洁,并做到:
  1、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城镇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2、公共汽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尚街抛撒废票。
  3、装卸、运输砂石、水泥、石灰、煤炭等各物资和废土、废料、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车辆,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泼撒和滴漏。各种物资装卸完毕后,必须及时清扫场地。
  4、畜力车进入市区应配带有效的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
  5、航运船只不得把废物排入市区江河水域。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菜叶、纸屑、烟头、冰棒纸棍;不随地吐痰、擤鼻涕;不乱倒垃圾、污物、粪便和污水;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临街单位、商店和院坝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到见脏就扫,经常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卫生劳动日活动,负责街道办事处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参加环境卫生突击活动。遇有冬季降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清除积水,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盘龙、五华两区环卫站专业队伍负责清扫的主要街道,坚持夜间一大扫,白天全日保洁。其他街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员包干负责,做好经常性(包括垃圾库桶)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郊县区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的街巷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区环保站、街道办事处(镇)组织民办清扫员干负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库(桶)内。倒垃圾的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次日晨七时。垃圾由辖区的环卫站按时组织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公共单位、工业、商业、服务行业、市政、建筑修缮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污泥、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必须自行收集且运往指定地点,不准倒在垃圾库(桶)内。无办自行清运的单位,要与运输单位或辖区环卫站协商,签订代运合同,按清运量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放射性物质的垃圾、污物、患者排泄和污水,由本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焚烧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由畜主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盘龙、五华两区厕所的粪便,由两区环卫站统一管理。除专业队伍负责清运的厕所外,其余厕所的粪便和郊县(区)城镇机关单位、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厕所的粪便,采取由辖区环卫站与农村签订合同的方法,逐时逐日清运,并搞好厕所卫生。对于不执行合同规定事项,不按时清运,经指出后仍不改进者,环卫部门有权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进入市区乱掏粪便;不准在市区内积肥、造肥、私盖厕所或设置粪便收集转运点;不准自行与农村社员挂色运粪便或以粪易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送粪便的车辆、人员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正在营业的饮食店门前停放粪具。运粪车辆、粪箱、粪具必须清洗干净,严封不漏。如有泼撒溢漏粪便时应立即冲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各种垃圾和粪便的清运时间,一律为夜晚路灯亮后至次日晨七时前,冬季为七时半(专业清运队的时间另行规定)。清运时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车走场地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私厕所由产权部门负责检查维修,使用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天天打扫,定期冲洗和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剂,保持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地,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要爱护厕所卫生。做到大便、小便、便纸、痰涕、烟头入坑入槽,不在厕所墙壁上涂画刻写和弄脏厕所墙壁,爱护厕所内的水电挂勾等设施。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要按照规划同时对环卫设施(厕所、化粪池、垃圾库(桶)、排水系统等)和清运车辆的通道进行设计,做到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的设计会审、工程验收工作要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参加。水冲厕所必须有市环卫处的验收合格证方能接通下水道。对陈旧的环卫设施,应逐步进行改造,以适应清运机械化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影剧院、公园、游览区、长途车站、码头、展览馆、机场候机室、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痰盂、果皮纸屑箱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库(桶)等环卫设施;不准依附环卫设施搭盖建筑物;不准在垃圾桶内焚烧纸屑和其他物品,不准倾倒大小便;不准进行有损于公共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要拆迁环卫设施时,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辖区环卫站申请,报经市环卫管理处批准,并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参与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民办清洁员负责的市区和郊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是执行各级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告、规定和本《细则》的管理和执法队伍。市容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随身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统一印发的收据。对于冒充卫生监察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人,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执法守法;要加强宣传教育,礼貌待人,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各县(区)、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县(区)设环境卫生管理站,镇(街道办事处)设一名专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员,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环卫职工是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专业队伍,既是服务员,又是宣传员和监督员。每个公民应尊重环卫职工的辛勤劳动,支持环卫职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保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打扫卫生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处罚规定如下:
  1、在街上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随地大小便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废纸弃物者;乱倒垃圾、污水粪尿者;筛灰、拌肥、焚烧物品者,罚卫生劳动二至八小时,或处以罚款三角至二元。
  2、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者,装卸、运输的各种物资、废弃物散落,滴漏污染环境者;遗弃牲畜粪便或饲料者;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修整的树木枝叶者,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并对直接责任者(或驾驶员)罚款五至十元,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保管费一元。
  3、在城市和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倾垃圾、积肥或设置肥料转运点者,除令其限清除外,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以上。
  4、随意进入市区掏粪者,分别处以不同罚款:挑担者罚款三至五元;车辆、拖拉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污染路面者按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纳保管费一元。
  5、在街道上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周围卫生、乱倒残汤剩水、炉火废渣、废物纸屑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6、在市区街巷放养家禽的,罚款五角至二元;养猪、狗、羊等家畜限期不处理的,没收其家畜。
  7、偷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者,除追回原物或收取赔偿费外,并处以设施原价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还要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8、对其他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者的处罚,可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
  罚款当场交清或限期交付。对拒不认罚,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商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辖盘龙、五华两区及郊县区的城镇及工矿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昆明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部份《关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昆明市革命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昆明市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