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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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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科[2002]2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首都规划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了《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推广应用新技术,是指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落后技术的限制、禁止使用(以下简称限用、禁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部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并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五条 建设部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六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发布采取《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和《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三种方式。

  前款三种发布方式的内容,适用于全国或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七条 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八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新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行政和经济等措施,予以推广。

  第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限用和禁用落后技术规定,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与落后技术的限用和禁用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施技术领域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创新的要求,围绕国家建设事业的工作重点,选择有先进、成熟技术支撑并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发布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引导建设行业有重点地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部征集有关单位的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确定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建设部公告形式每五年发布一次。发布期内可根据需要进行局部调整。

  第三章 技术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部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技术公告发布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用、禁用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六条 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用和禁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禁用或限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推广项目

  第十七条 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编制,按年度以建设部文件发布并颁发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应用技术或生产技术。

  第十九条 推广项目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2、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

  3、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完整配套且指导性强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4、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

  5、申报单位必须是成果持有单位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

  6、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

  第二十条 对国家发布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未涉及的推广项目,建设部可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指定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统一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导则,并经建设部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使用。技术导则可以作为签定合同时约定质量指标的考核标准,并作为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检验评定验收和使用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国内建设市场的境外技术,可按照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凡在三年有效期内,具备有效法定检测报告的推广项目,在工程应用时不再重新检测(国家和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建设部将取消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示范工程

  第二十五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按年度组织实施,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国家或地方的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项目。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工程。拟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有关工程审批手续;

  2.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

  3.选用技术应为建设部或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发布的推广项目,且必须是示范工程需要使用的重大关键技术,其它配套技术可根据需要选用,但必须经过申报示范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组织的技术论证;

  4.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

  第二十七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作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根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编制必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对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总结并提出报告;拍摄示范工程录像资料,制作光盘等。重点总结提出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 经过论证的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和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可按推广项目发布。

  第二十九条 示范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三十二条 示范工程在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部组织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示范工程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六章 产业化基地

  第三十三条 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的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产业化基地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报产业化基地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

  2、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3、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

  4、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

  5、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6、有切实可行的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第三十六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完成的产业化基地建设由建设部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建设部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产业化基地及其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市场可参照示范工程或产业化基地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建科[2000]286号文)废止。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同业拆借;
(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十二)境外外汇借款;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
(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
(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营销以其方便快捷、不受时空限制、低成本、信息量大、服务连续性的优势,受到保险公司青睐。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及保险公司对于电子保险产品法律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不充分,致使网络保险纠纷日渐趋多,本文就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藉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律效果。保险人说明义务具备以下特征:

1.属于法定、强行性义务 立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具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及谈判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有违合同自愿与公平原则,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法律必须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出规定。其二,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险产品属特殊商品,投保人作为消费者,通常处于劣势地位,立法似有必要在某些方面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实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意思。既然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可就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约定。

2.属于主动性、积极性义务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必须积极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3.属于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或签订之时,应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与解释的义务,而不得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4.程度具有差异性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不同程度的说明义务,详言之,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营销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判断标准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素来存有分歧,主要体现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依此标准,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据此标准,即使投保人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但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了解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仍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通常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与解释的义务,此类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充分说明,往往不会损害投保人的实体利益,若苛求保险人对所有条款均进行详细、明确说明,会分散投保人注意力,影响投保人对关键性、实质性条款的理解。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判断标准,不加区别地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加重了保险人负担,违背商法交易便捷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更高程度的说明义务。因该类条款与投保人利益攸关,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直接决定着其最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影响着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的决定。因此,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尽到勤勉地说明与解释义务。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苛严的实质判断标准。

与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相较而言,网络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承担更重、更规范、更直观的明确说明义务。网络保险不能因图方便、快捷而弱化甚至省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反,须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强化。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方式,实现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欲进行网上投保,须遵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并点击“同意”按钮予以确认。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的网络营销平台仅注重投保程序的便捷,而并未针对免责条款的强制性阅读与专门讲解程序,招致投保人无法从投保流程中获悉免责情形;更有甚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中未设置投保人声明的专门版面;有些保险公司在设计投保程序时,保险合同虽附带提示性条款,但并未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相关条款需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下载后方可查阅;还有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程序虽设置了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可供投保人阅读,但未采取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销售模式的特性,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设定区别于传统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方式。首先,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上,应设置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投保操作程序中,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显示页面加入到投保流程的主线中,在投保程序中特设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地进行阅读,精准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其次,为克服网络销售虚拟化易滋生经营违规行为之弊端,保险人还应针对不同险种及投保人不同需求,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维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认为,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其一,收集证据能力强弱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论在人、财、物方面抑或在专业知识、信息捕捉方面,都处于绝对优势,当然在举证能力上也占据有利地位。其二,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进行任何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仅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上,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阅读相关网页,连续点击“同意”按钮方式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下,一切有关记录双方当事人交易情况的数据资料均由保险人掌控,保险人更加接近证据源,固然收集证据亦较易。其三,待证事实的性质。当待证事实为消极性事实时,主张消极性事实的一方往往难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事实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主张。实践中,投保人通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消极性事实,是投保人难以证明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立法虽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司法实践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尽到何种程度的明确说明义务才算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以为,保险人若能提供较为完整地记录当事人进行网上交易的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记录、人工电话服务记录、同步录音录像、交易截图等电子证据或视听资料,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flash等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易生歧义。从解释论角度来看,“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致使当事人之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达成合意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该不产生效力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余条款并不产生影响。至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进一步结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其他条款确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