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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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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10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7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末组织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组织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各类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健全。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31日之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市政府。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对各行政区域的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五、市政府对各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上报审批。

  六、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管委会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抄报市政府。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7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监察等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其职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本市对保障性住房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鼓励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保障事业;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先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再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认定审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认定审核。

  审核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比对、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申请人享受相应的住房租赁补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以及财政能力等因素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者已认定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发放。

  承租家庭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担;低于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租金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六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经登记、摇号、选房后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房保证金,提供履约担保。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租。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自行腾退住房。

  第三十八条 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或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依法办理销售许可,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并签订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人一致。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购买人未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出售。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由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近亲属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准予转让日期。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被依法征收而准予购买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转让,转让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缴纳契税之日起满5年的,方可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履行申报义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申报;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进行申报。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第四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财产)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住房保障对象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的核实结果作出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或者追缴补贴资金的决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变更保障标准或者保障方式的,应当做好梯次衔接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申报信息的核实及处理等实施细则,可以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出所承租的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所提申请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或者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实行层级监督考核机制。未能按期完成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的,由其上级管理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实施问责。

  第五十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受理申请、审核、补贴发放、配租配售、退出、资金使用等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对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的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房屋、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的受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实施信息公开,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应当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的,驳回其申请,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差额,可处2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处1000元罚款,并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三)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补贴并责令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可处3000元罚款,并自责令退还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按每套住房3万元处以罚款;不能收回的,责令销售单位补缴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差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实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调整其补贴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经查实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自相关情况变化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家庭,自该家庭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满1年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以及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个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企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5年内禁止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
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
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
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负责城区规划区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性质分为:
  (一)公共绿地:指供人们游憩、观赏的各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
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
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
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
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
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规划设计,
由市政园林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制定,报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由单位自行组织制定
,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
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
绿化,不得闲置。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闲置费,并组织
绿化。绿化闲置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需要绿化的,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
设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
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
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总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配套的绿化建设资
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任务。逾期
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
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
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绿化经费,
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
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建设永久性苗圃、花圃、草圃。鼓励单位就近承包风景林地进行绿化建设
,其投资投劳,可抵作义务植树任务;允许用承包的风景林地依山就势建公园、游园景点,
可算作单位附属绿地,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负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
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护单位所有;
  (四)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五)在承包风景林地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
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
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其收取标
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指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风景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征用时
,必须先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征用规划区范围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园林部门按规定收取各
项费用。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费用20%划给林业部门,80%由园林部门
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
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缴纳树木补偿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损伤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
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及倾倒污水;
  (二)就树盖房、搭工棚;
  (三)在花坛、草坪、绿篱内装卸货物、堆放杂物和设置营业摊位;
  (四)攀摘树枝花果以及钉、剥、划树木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花卉上牵绳晾衣物、架设电线和悬设张贴标牌、广告牌等;
  (六)在树木、花卉、绿篱旁搭灶生火、焚烧杂物、开挖施工损坏植物;
  (七)以车辆碾压、冲撞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
  (八)在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牲畜
、造坟等;
  (九)其它损坏绿地、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区规划区内山林防火工作按《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十堰市城区
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
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损坏的植物和园林设施除缴纳赔偿费
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四)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
予以赔偿,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
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
损失.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绿化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