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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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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市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1992年2月26日)劳培字〔1992〕3号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定不移地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觉地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全面提
高工人队伍素质,是实现本世纪战略目标和下个世纪经济振兴的紧迫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1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后,工人培训工作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十余年来,我国工人培训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
完成三千万青壮年工人初中文化、初级技术补课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了班组长培训、岗位培训、中级和高级工培训,以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和有计划的技术比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工人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的
战略意义认识不足,对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在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上还不够协调,以及培训经费不足、师资和教材建设显得薄弱等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培训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加强工人培训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企业大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自动化程度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对工人的素质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加强工人培训工作,造
就一支高素质的工人队伍,对于进一步巩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部门尤其是领导,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一)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企业、结合生产,加强德育,突出技能,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目标是: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技术精、作风正、纪律严,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以中级工为主体,
高级工和技师基本满足需要,技术结构比较合理的工人队伍。
(二)坚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工人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把这类教育作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
(三)结合实际需要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工作。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内容,紧密结合生产岗位的实际要求,开展技术等级的达标培训;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等的工人,要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
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应以开展技术讲座,经验交流,丰富科技知识为主,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的适应能力。
(四)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建立和完善技术工人的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考工晋级制度和技师、高级技师工人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今后企业对工人要进行实际技能的考核和对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的测评,并以这四项要
素及劳动贡献为确定其岗位技能工资的依据。因此,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五)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八五”期间,首先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以及航空航天、铁道、邮电、汽车等产业部门的大型企业,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具体
实施中要切实加强岗前培训,把好新增工人进入企业的“入口”质量关。对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的工人要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加强对企业富余人员和停工停产人员及解聘、辞退人员的转业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生产、生活服务的需要,充分利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及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进行转岗、转业培训。
(七)开展广泛的岗位练兵活动和有计划的工人技术比赛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工人技术比赛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11号)的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这项活动。要宣传技术比赛优胜者的
事迹,以形成重视技能和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
(八)要切实加强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工人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要通过报刊、电台等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书制度,并由各级劳动部门加强
对“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九)在加强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为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培养技术骨干。
(十)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以适应技能训练为主的、工人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在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后备师资和组织在职师资进修提
高的同时,应聘请有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担任技能训练指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待遇,开展优秀教师表彰活动,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工人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要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人培训工作的有关法规;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富
余人员培训等有关政策、标准考核、证书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方面贯彻实施;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经验交流;指导、协调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整和充实工人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职教、经济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做到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工人培训工作。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职教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行业指导性的工人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行业指导性岗位规范,并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制教学计划、大
纲,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有关教材;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要充分尊重和保证企业开展工人培训工作的自主权,把工人培训工作真正落实到企业,纳入厂长(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承包责任制。
企业应调查、分析本单位工人的素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制定工人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计划,使工人培训的人、财、物得到保证。
五、要逐步增加对工人培训的资金投入,使工人培训工作同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协调发展。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安排职工教育经费,以切实保证技术工人培训的需要。按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
革与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87〕59号)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
训费用),可在项目费用中开支。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力争工人培训工作有较充裕的经费保障。



1992年2月26日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纳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
保密。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