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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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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8〕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机构
设立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设局、市农办、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从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商务局。
二、奖励对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外来投资者和引资中介人。外来投资者由奖励评审机构认定,中介人由投资方认定。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不受身份和职务限制,法人不受单位性质限制。受奖项目为投资建设全面完成并投入生产或经营的外来投资项目。
三、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申报奖励对象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资金到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投资方出具的确认证明以及申请奖励对象身份证明,到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
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奖励申请后,与项目主管单位组成项目联合核查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奖励确认:项目联合核查组对奖励申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奖励标准,提出奖金发放意见,经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四、奖励标准
1. 引进战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2.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或投入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工业农业、商贸、物流、环保产业及其他鼓励类生产型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3. 引进外来投资投入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旅游等项目,单项投资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单项投资1亿元以上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计算奖金。
4.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投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其他社会事业,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
5.原有外来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首次投资奖励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以实际增资扩股为基数计算奖金。增资扩股项目单项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奖金总额的60%奖励给投资者,40%奖励给有贡献的职能部门。
6.新型工业化、现代农业、商贸物流和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1%的其他项目,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200万元;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8‰和5‰的项目中,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单项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符合“两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鼓励类特大型项目,其奖励标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决定。
7. 奖金的计算: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市外境内资金以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算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五、奖金来源
市、县(市)区、高新区财政设立引进外来资金专项奖励资金,纳入预算,按外来投资实体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发放奖金。
六、其他事项
1. 城市两区和市级开发园区的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政策原则上与本办法保持一致。
2. 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外资的,其奖金奖励给单位。
3.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潭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奖励。
4.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四条 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 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险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上述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发出后的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的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举报的。
  劳动监察员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和劳动年检的有关文书、报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