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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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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
  (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财产被占用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老年人,由财产占用人抚养或赡养。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为: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按无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暂按月收入156元计算,收入高于156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暂按月收入120元计算,收入高于12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78元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自谋职业的按月收入200元计算,其中持照经营的按月收入280元计算,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退休人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80元计算。
  (五)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无收入计算,其中有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稳定收入的,按156元计算收入,高于28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七)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伤残金和临时救济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不参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按保障标准差额补足。
  (九)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对农业户口计算人口,计算收入,不予保障。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计算,高于2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开发区)为家庭月人均156元,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为130元,其他乡镇为91元。
  以下人员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无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二)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军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保障标准30元;
  (三)对一人户口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可高于市保障标准20元。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由市劳动局指定专门医院检查,并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方可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计算机网络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个月审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监督小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有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调查核实保障对象收入情况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抚政发〔1998〕25号《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抚民发〔1999〕39号《抚顺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亏损,其股票应当暂停上市。本所处理暂停上市有关事项的程序如下:
1.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已成事实,公司董事会应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3.本所自该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对该公司是否实行暂停上市做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有《公司法》有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四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可在每周五(法定假日除外)为持有或欲购该公司原上市流通股的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有关操作事宜如下:
1.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2.投资者可在每周星期五开市时间内进行转让委托申报;
3.申报价格幅度在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以内的,为有效申报;
4.本所在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5.成交当日向交易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6.转让信息由指定报刊设专门栏目在次日公告,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7.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法定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