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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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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纪发[2009]3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深入贯彻第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调整、创新、提高的中心任务,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不断强化执行力,持续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中央有关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企业平稳快速发展,现就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立项,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

  2009年,国资委将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推进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各中央企业要紧紧围绕这项重大任务,在2008年国资委组织开展“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调研工作的基础上,统一组织对所属二、三级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情况开展专项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领导人员用权,防止决策失误,防范决策风险。

  一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建设方面,重点监察:“三重一大”事项界定在本企业是否明确;“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是否系统完整、便于操作;决策主体职责权限划分是否明确清晰、便于执行;决策程序及决策方式是否规范具体、便于实施;决策制度有无重大遗漏等。

  二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执行方面,重点监察:“三重一大”涉及事项决策前是否进行充分酝酿论证;决策时是否充分发扬民主并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形成决策;决策过程有无记录,记录是否完整;“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是否一贯坚持并规范操作等。

  三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监督方面,重点监察:有无相关的监督规定;监督主体及监督职责、程序是否明确;监督渠道是否畅通,监督过程能否保证有效制约;决策后评价制度、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及纠错机制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等。

  二、因企制宜,认真抓好效能监察的自选立项工作

  2009年,既是国资委加快中央企业调整重组步伐,进一步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一年,也是中央企业克服困难,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抓住机遇,调整优化上水平的一年。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紧紧围绕当前企业的中心任务,参照下列指导项目,从实际出发,针对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做好效能监察的自选立项工作。

  (一)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中央有关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招标采购、工程进度和质量安全管理等重要环节加强监督控制,严禁违反决策权限和程序批准投资项目,严禁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内容、随意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或降低投资标准,严禁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项目资金。加强过程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细化实施环节的责任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严肃责任追究,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有效管控风险,消除隐患和安全死角,避免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确保管理规范、项目优质、资金安全、干部廉洁。为促进中央企业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围绕企业改制、产权转让项目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优化过程的监督检查。重点监察:是否超越权限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擅自决定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是否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是否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是否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是否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以及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等。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

  (三)围绕加强成本管理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企业基础管理的监督检查。要继续围绕物资设备采购业务开展效能监察,在提高采购招标业务的规范性、降低采购成本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继续围绕节能降耗、降本增效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继续围绕销售费用、应收账款、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资金回笼率、加快资金周转等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切实纠正管理粗放、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等问题,促进企业完善业务流程,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管理效能。

  三、工作要求

  (一)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效能监察工作。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确保国有企业持续稳定较快发展,最根本的措施是要不断推进企业管理上水平,狠抓最基本的生产环节管理、现场管理、财务管理、责任制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执行力,夯实企业的发展基础。实践证明效能监察既是加强企业管理的有效方式,也是反腐倡廉的重要途径,各中央企业要把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作为督促企业强化基础管理、提高执行力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本企业效能监察的组织落实、责任落实和工作落实。

  (二)认真组织积极协调,精心抓好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牢固树立效能监察工作服务、保障、促进企业发展的理念,认真搞好组织协调,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利用内部监督资源,从生产经营管理的重点、领导关心的难点和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入手,精选细挑,切实做好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工作,统筹搞好全年工作安排。

  (三)切实履行监督责任,把效能监察工作做实、做细、做好。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扎实细致地抓好过程监督。要加强事前监察,抓苗头,抓防范;要突出事中监察,抓隐患,抓纠正;要强化事后监察,抓查处,抓改进。要督促企业改进管理方式、优化业务流程、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堵塞漏洞,强化内控机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使效能监察工作真正做到:选准一个项目、查透一类问题、完善一套制度、规范一项管理,持续提高执行力,增强效能监察服务中心、促进建设、强化内控、保证发展的作用。

  (四)不断努力探索创新,持续推动效能监察工作深入规范发展。要不断创新和规范效能监察工作的方式方法,逐步推广效能监察成效评价工作,加快构建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机制;要努力探索效能监察围绕企业改革发展进程选题立项的新问题,不断研究效能监察在融入管理、进入流程方面的新途径,改善操作方法;要改进业务培训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效能监察干部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要深入搞好效能监察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大力宣传和推广效能监察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将适时召开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推进会。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请于2009年11月底前将全年工作总结报送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9年2月12日

中央气象局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的规定

中央气象局


中央气象局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的规定

1980年10月6日,中央气象局

随着四个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野外气象科学考察任务日益增多。此项工作流动性大,工作和生活条件比较艰苦,为了鼓励野外考察人员的积极性,同时,解决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可参照国发(1980)19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中“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的标准执行。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为便于执行对气象野外科学考察津贴标准范围界限作如下规定:
人工防雹野外作业,青藏高原、农业气候资源、山区气象等考察以及大气排放试验野外排放等食宿不固定的科考人员执行普查标准;农业气候、山区气候资源定点考察,新仪器设备定型前的外场考验等科考人员食宿比较固定,执行勘探标准。
地区分类按国务院一九六四年的规定执行(见附表)。此项津贴在补助工资目内开支。从本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我局(79)中气计字第31号文下发的“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计划财务部。

附表:一九六四年国务院规定的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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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地 区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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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地区|甘肃:祁连山里、碌曲县、玛曲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等地
| 区,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唐古拉山等地区,新疆:阿尔金
| 山、北塔山、西昆仑山、天山等山区,阿勒泰专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
| 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等地区,西藏:念青唐古拉山、冈底斯山以北四千五百米以上
| 及其以南四千八百米以上地区。
第二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的阿拉善左、右旗,呼伦贝尔盟的额尔古纳旗等地区,黑龙
| 江:黑河专区。
第三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的腾格尔沙漠区、阿巴嘎旗,乌兰察布盟的大青山以北地
| 区,呼伦贝尔盟的额尔古纳旗以南等地区,四川:阿坝藏族自治州草地,甘孜藏族
| 自治地区,甘肃:临潭县、夏河县、卓尼县等地区,青海:牧区,新疆:和田专
| 区,喀什专区除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外的各县,库尔勒县,土鲁番县等地
| 区。黑龙江:大、小兴安岭山区,小兴安岭北部地区,西藏:牧区。
第四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的正镶白旗、正蓝旗,乌兰察布盟的察哈尔右翼中、后旗,
| 呼伦贝尔盟的扎赉特旗,昭乌达盟的翁牛特旗等地区,广东:海南岛地区,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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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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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地 区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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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地区| 凉山彝族自治州,阿坝藏族自治州农业区,甘肃:张掖专区,武都专区,舟曲县等
| 地区,新疆:阿克苏专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辖各县,昌吉县等地区,西藏:农
| 业区。
第五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的开鲁县,乌兰察布盟的大青山以南地区,伊克昭盟的达拉特
| 旗、准格尔旗等地区,吉林:长白山区,黑龙江:小兴安岭南部地区,长白山、完
| 达山、张广才岭等山区,四川:大巴山区、龙门山前山区、宁夏:山区。
第六类地区|
第七类地区|河北:张北、尚义、沽沅、康保、崇礼等县(统称坝外地区),辽宁:山区,吉林:白城
| 专区的沙漠地区及其它山区,黑龙江:齐齐哈尔以北地区,浙江:海乌区,江西:
| 赣南山区,福建:山区,广东:韶关专区,汕头专区及其它山区,广西:百色专
| 区,大瑶山、十万大山、天峨山、龙胜山等山区,湖南:雪峰山、五岭山山区,四
| 川:昌都、雅安专区,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德宏傣族
| 景颇族自治州,迪庆藏族自治州、临沦专区,丽江专区,贵州:毕节专区,务川
| 县、梵净山地区,陕西:长城沿线各县,秦岭、大巴山山区,甘肃:平凉专区、庆
| 阳专区,兰州市郊区,宁夏:其它地区。
第八类地区|河北:山区,山西:山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通辽、赤峰、集宁、海拉
| 尔、满洲里、乌兰浩特等八市的郊区及河套平原地区,吉林:其它地区,黑龙江:
| 齐齐哈尔以南地区,浙江:山区,安徽:黄山、大别山山区,江西:赣南一般地区
| 及赣北山区,福建:其它地区,山东:广饶一带盐碱地区,广东:其它地区,广西:
| 蒙山县及其它山区,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黔阳、零陵、郴州等专区及其
| 它山区,湖北:鄂西北大山区,幕阜山区,河南:伏牛山、桐柏山、大别山、太行
| 山等山区,云南:其它地区,贵州:其它地区,陕西:延安、商雒、安康专区等地区。
第九类地区|北京:所属各县,河北:其它地区,山西:其它地区,辽宁:其它地区,上海:所属各
| 县,浙江:其它地区,安徽:其它地区,江西:其它地区,山东:其它地区,广西:
| 其它地区,湖南:其它地区,湖北:其它地区,河南:其它地区,四川:其它地区,
| 陕西:其它地区,江苏:所属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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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
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
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
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