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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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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气发〔2007〕45号


各区、县(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浙气发〔2005〕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管理工作。
  杭州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负责杭州市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杭州市区(萧山区除外)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三)负责对各县(区、市)气象局履行施放气球管理职责的层级监督;
  (四)负责对杭州市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五)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萧山区和各县(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受杭州市气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二)按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条 杭州市气象学会职责:
  (一)负责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具备施放气球从业资格人员的定期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充灌气体。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和仓储场所;
  (三)充灌气体和气球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4名及以上经杭州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气球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杭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施放气球所需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相关的物权证明;
  (六)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
  (七)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项目;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相关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是否有效;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及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及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设备是否齐全,能否正常使用,是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有关器材、设备物权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等;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许可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及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自查情况报告;
  (二)核查申请单位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配备等情况;
  (三)实地勘察办公和仓储场所环境及其安全状况;
  (四)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必要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检查施放气球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必要时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
  (六)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七)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八)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九)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十)申请单位在《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市气象局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核查不能如期进行的,所中断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同意决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杭州市气象局”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同时将《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及申请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浙江省气象局备案。
依法作出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发生办公地址、仓储场所、作业人员变动或法人证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许可部门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杭州市气象局申请延续。杭州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杭州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出现有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达3次以上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施放气球作业许可的不得实施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施放气球单位是受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委托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具备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应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施放气球识别标志样本(一般包括单位名称、资质证号、法人证注册地、现场值守人、联系方式、施放时间、施放地点等内容)。
  注册地不在施放气球作业地的单位,首次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充气物回收设备、在作业地的仓储场所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的资格、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和相关安全保障等进行综合审查。
  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比较特殊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三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气象局对施放气球作业申请作出的决定意见和不予许可的理由等内容,直接写在《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相应栏内,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局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当地气象局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确因重大活动需要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单位在取得当地气象局批准后,还须报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否则不得施放。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交通要道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和影响交通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必要时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雪)、雷暴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十)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放气球作业和回收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识别标志、安全警告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放气球现场有无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是否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
  (七)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核实有关情况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和委托施放协议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依法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气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5(略)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项:
(一)耕地占用税收入;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个百分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农林水特产税的大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确定从粮食等农产品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纳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上三至六项资金用作农业发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财政集中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掌握分配。地方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凡已建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作为国家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条 量入为出安排项目,按项目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同时落实投资额及其来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对开发项目,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国家重点开发地区,限于经批准的开发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设资,以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财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国家无偿支援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决算;国家无偿支援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决算。农业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各级领导小组,除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外,还要按上级领导小组要求,报送开发建设的年度计划、年中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和总结。
第八条 国家有偿扶持的资金(国家对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级财政统供统还。还款期限,国家对省除已签订协议者外,今后原则上从供款之年起,第七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十一年还清。到期不还款的,从财政应拨地方的预算资金中扣还,一般也不再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有偿扶持资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续费。
各级领导小组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办理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到期回收。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码,县级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回收期,应根据各地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确定。农业开发性项目一般应在借款3年以后开始回收,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仍用于农业开发。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入库进度、项目完成进度和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落实情况拨款,按开发效益考核资金使用效果的办法管理。
按项目定资金数额。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项目确定支持的资金数额。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的,按计划拨款;未完成的,相应扣发资金。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进度和上交中央财政情况好、配套资金落实的,按计划拨款,反之,相应扣减拨款。
资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产能力或增加的农产品数量以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效益好的,可优先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责任,一般不再上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拨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