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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8 21: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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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作用,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特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现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评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本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估工作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第三条 评估工作本着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的宗旨,强调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突出对实验室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的评估。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科技部的委托,按照不同的学科领域,每年组织对实验室评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次年参评的实验室清单。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评估前20天将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报送科技部。评估工作方案包括实验室分组名单、各专家组成员名单、评估程序和日程安排等。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于每年11月10日部署次年实验室评估工作,对参评实验室提出评估要求和具体评估安排。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科学部负责遴选评估专家并参与组织评估。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签署意见,于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正式提交。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审查《申请书》,于评估当年2月下旬将《申请书》及评估工作所需各种文件、表格一并送达相关科学部。现场评估一般安排在每年2月下旬-3月进行。

  第十一条 科学部应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提出参评实验室划分小组的意见,商计划局后确定分组名单。根据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科学部为每组选择7-9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小组,确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管理专家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同行专家或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人兼任),专家组名单确定前应商计划局,实验室分组和评估专家名单上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二条 科学部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前,将《申请书》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三条 科学部安排确定各实验室现场评估时间(每实验室评估2天)和路线,经商计划局后于实验室现场评估10个工作日前通知各参评实验室。有关安排由计划局负责向科技部和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科学部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等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科学部组织、安排定标评估,一般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现场评估的全部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定标评估的目的是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使所有参评人员和评估专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做法,以保证评估工作质量及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科学部组织召开现场评估预备会,专家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和实验室有关负责人参加,共同商定评估工作具体议程和明确现场评估要求。科学部(或学科)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明确现场评估应完成的任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现场评估期间审核实验室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长主持现场评估,在专家组中确定评估意见撰写人。

  第十九条 专家组审阅《申请书》和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提问质疑。

  第二十条 现场主要考察实验室的工作状态、研究工作情况、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共享、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管理工作等;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抽查实验记录;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现场考察后组织召开评议会,交流、讨论对实验室的评估意见。专家组评议会议仅限专家小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人员参加,并可随时向实验室质疑。评议会后,专家组以口头方式向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简要反馈评估意见,重点是指出存在问题和不足。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研究提出本组实验室专家组书面评估意见,完成实验室评估专家综合意见书(见附件)。专家组对实验室的评价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更要明确指出实验室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做工作报告(联合实验室指定在某一分室做统一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报告50分钟,答辩10分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就5项以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做学术报告,限在2个小时之内完成,包括提问答辩时间。每项成果报告后,预留答辩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现场考察时间和个别访谈分别控制在1.5小时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展示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准书、获奖证书、完成的各类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以备专家或工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召开综合评定会议,由各组专家正、副组长和部分专家集中开会,交流各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经充分讨论、遴选确定参加复评的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科学部向计划局提交专家现场评估的专家打分表、排序意见表、综合意见书、个案分析报告、小组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和科学部负责选定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现场评估的会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议复评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组织实施实验室复评工作。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复评会议一般安排在每年5月份,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科学部在现场评估后提出复评专家名单商计划局确定后尽早通知到专家。

  第三十一条 复评会议各参评实验室主任到会做工作报告并对专家提问进行答辩。报告时间30分钟,答辩10分钟。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复评专家在会议期间应审阅各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进行交流讨论,结合现场评估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复评会议期间,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召开专家组座谈会,听取专家对实验室评估工作、相关学科实验室的布局、建设和发展等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评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向科技部提交当年度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现场评估专家组评估综合意见。

第五章 回避、保密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评实验室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正主任,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直接相关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提交的材料必须反映评估期限内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数据或材料不实,将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是受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进行实验室的评估工作,不代表某一部门或单位,在评估过程中的言行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评估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参评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依法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物权)。

社会资源指在公用事业领域内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

自然资源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行政资源指政府为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

国有资产产权(物权),是指市政府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中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

(一)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业务咨询和交易服务;

(三)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三个事业单位实体,即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以及交易类型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 以下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组织公开运作: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由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的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国有及集体所有的独资和参股、控股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整体或部分处置国有、集体产权(物权,但上市公司国有及集体股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股权交易除外);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法定事由引起的产权或经营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性资产经营权变更等;其他依法实施的国家、集体资产产权交易;

(五)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水电、地热、采砂、海域使用等)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有偿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其他如房屋拆迁拆除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向社会开放医疗卫生市场等交易。

第七条 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权属关系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行政监察、日常监管和市场交易服务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监督管理体制。

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具体操作,负责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并为各类进场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服务平台。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房产、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要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和交易监管办法,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市国资、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鉴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政府性建设工程交易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有条件的要抓紧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日)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包括了有关的基本条件,根据这些条件,难民署将按其授权与政府合作,将其在东道国所设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并为了在东道国的难民的利益,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的职责。

  第三条 政府与难民署之间的合作
  1、政府与难民署在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合作,应在《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联合国通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5条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的基础上进行。
  2、充分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3、难民署代表处在难民项目的筹备和审查方面与政府保持磋商和合作。
  4、对于由政府执行的任何难民署资助项目,包括政府和高级专员承诺向难民提供的资金、生活用品、设备、服务及其他方面的援助在内的各种条件,应在由政府和难民署共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作出规定。
  5、在与政府协商与合作的情况下,难民署人员可在任何时候,不受干扰地接触难民,并进入难民署项目工地,以便监督项目各阶段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难民署代表处
  1、政府欢迎难民署将其在东道国首都北京市的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以便继续向在东道国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2、难民署代表处将按其授权履行职责,此外,还将继续完成原任务代表处的职责,即协助政府做好在华印支难民的安置工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促成其自愿遣返。
  3、难民署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指定难民署驻东道国代表处为地区代表处,并将派驻官员的人数和级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
  4、难民署代表处将履行高级专员授予的有关难民的职能,其中包括在征得政府同意下,难民署同东道国国内的经合法登记的、与其业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
  5、难民署代表处将与政府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并将难民署的有关政策、准则和程序,及联合国的其他人道主义行动、计划通知政府。

  第五条 难民署人员
  1、难民署在征得政府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增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官员或出差的专家,以更有效地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
  2、难民署可指派官员访问东道国,旨在同政府或涉及难民工作的其他方面的对应官员就以下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1)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援助方案的审查、准备、监督和评估;(2)由难民署提供的生活用品、设备及其他物资的运输、接收、分发或使用;(3)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解决;(4)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为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提供便利
  1、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需为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迅速、有效地在东道国执行难民署为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方案。
  2、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协助难民署官员寻找合适的代表处办公用房。
  3、政府需确保随时向难民署代表处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而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此类服务。
  4、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署代表处房舍及其人员的安全。
  5、政府为难民署国际雇员寻找合适的住房提供便利。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
  1、政府应将其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适用于难民署及其资金、财产、资产和官员。
  2、在本条第1款不受影响,并且不与东道国法律、规章有抵触的情况下,政府应特别给予难民署本协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利与便利。

  第八条 难民署代表处的资金与财产
  1、难民署及其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其明确放弃豁免权除外。
  2、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不可侵犯。难民署的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或法律行动的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
  3、难民署的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4、关于难民署的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
  (1)难民署运进的直接公务用品,按政府有关规定免予交纳关税和其他税;
  (2)难民署正式出版物的进出口免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5、难民署或受难民署委托的国家或国际机构代办的任何向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进出口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6、难民署应享受最优惠的法定汇率。

  第九条 通讯设备
  1、难民署在其公务通讯方面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2、政府确保难民署公务通讯和信函不可侵犯,并不对通讯和信函实施检查。
  3、难民署有权使用密码,通过信使或加封邮袋收发函件,并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与豁免。
  4、难民署有权按联合国登记频率和政府分配的频率使用电台和其他通讯设备在各代表处之间、在东道国国内或国外,特别是与日内瓦总部进行业务联络。

  第十条 难民署官员
  1、P2级以上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难民署官员在东道国期间享受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1)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3)免于服兵役或其他义务;
  (4)难民署付给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免予交纳税金;
  (5)免费办理并签发签证、证件或所要求的工作许可证,在东道国对外开放的城市、地区进行必要的自由行动,以便执行难民署的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案;
  (6)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可动产以及在终止与难民署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财产;
  (7)处于国际危机时,他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保护和遣返便利;
  (8)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
  2、难民署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享有上述第十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免税特权。

  第十一条 出差的专家
  P2级以上为难民署出差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专家应享受有助于其独立行使职能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尤其是:
  (1)免受逮捕或拘禁;
  (2)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字或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
  (4)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二条 通知
  1、联合国难民署应将其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成员的姓名、职务、受其赡养者的姓名及出差的专家的姓名、职务及其职务变动等情况提前或及时通知政府。
  2、政府按本协定向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及受其赡养者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第十三条 豁免的放弃
  给予难民署人员以特权与豁免是为了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在他认为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时终止任何难民署人员的豁免权,但这种终止并不影响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

  第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滥用
  难民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遵守东道国法律
  享有特权豁免的难民署人员有义务遵守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并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财、物等不得用于与其职责不相符的事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难民署由于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友好解决。倘若无法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请仲裁。每一方任命一名仲裁人,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人再指定第三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作主席。如果在提出仲裁后的三十天内无一方任命仲裁人,或在两名仲裁人任命后十五天内尚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人的所有决定均需两票赞成。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确定,仲裁费用由仲裁人进行评估,由双方分摊。仲裁书应包括一项有理有据的声明,作为双方接受的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总则
  1、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
  2、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事宜则由双方根据联合国适当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予以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段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而富于同情的考虑。
  3、政府或难民署可就本协定的修正提出要求进行磋商。修正部分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4、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则终止生效。
  下面的签署人分别为政府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正式任命的代表,他们代表双方签署本协定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95年12月1日在日内瓦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合国难民事务
      政府代表            高级专员署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