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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和展览会有关筹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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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和展览会有关筹备工作的通知

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组委会办公室 全国地理信息应用成果及地图展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和展览会有关筹备工作的通知
  
地信峰会办[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峰会和展览会组织机构,各参会、参展单位:

  在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和全国地理信息应用成果及地图展览会筹备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做好峰会和展览会下一阶段筹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本地区所有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及地理信息产业有关单位参加峰会,并以地区为单位集体组团于5月15日前统一注册峰会。各地峰会注册情况将作为组织奖评选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峰会注册控制人数详见纸质文件)。

  二、采取地区统一展览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能代表本地区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水平、具有鲜明特色和突出亮点的优秀企事业单位参展,并在4月20日前将具体参展单位名单报组委会办公室,以便尽快签订《参展协议》。

  三、各参展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所有展品的设计、制作与运输。展览脚本、设计方案、展览小样须于4月30日前报组委会办公室审查,待审查通过后实施。

  四、展览内容确保无涉密信息和国家版图问题,力求典型、生动、时代感强,突出自主创新与典型应用成果,尽量减少或避免雷同。展出形式力求完美、大方、设计新颖,要综合运用声、光、电、影视、动画等现代展示手段,特别是要多利用实物、模型等进行展示,增强体验感和互动性。

  五、请各参会、参展单位按照组委会办公室的有关文件(含各阶段网站信息)要求和各项规定积极配合,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筹备和实施工作。

                       全国地理信息产业峰会组委会办公室
                       全国地理信息应用成果及地图展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保护全市尤其是九华山风景区的松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预防或除治指挥机构,制定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层层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防治目标责任。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为具体办事机构。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程规划和松林线虫病预防除治工程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查、检疫制度,组织开展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通信、供电、建设、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在购置仪器设备和其它物资时,不得用松木作包装材料,禁止携带外地松木制品在林区施工作业。广播电视部门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舆论监督。
(四)交通部门不得承运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木及其制品。
(五)邮政部门收到来自从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以松木包装的邮件,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六)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具体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山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73.85平方公里。
(一)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九华山风景区。
(二)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九华山风景区。凡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经过青阳县S219五溪至沙济段的车辆均要绕道行驶。
(三)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在通往九华山风景区的各个路口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青阳县人民政府交通、公安、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凡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因调入物资设备必须同时调入木质包装材料的,必须提前7天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供货地点、数量、运输路线、包装材种等,经批准并持有供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经批准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和木质包装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应于调入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调入单位;需作销毁处理的,应予以销毁,不得散落在林间和居民区中。


第六条 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输的检疫检查。
凡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检物品,或由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运出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均应立即报告县、区森防检疫站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并不得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的复检。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及其产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应要求责任人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应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由森防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各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经常到车站、港口、仓库、市场、森工部门和加工、经销使用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和场所,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类木质包装材料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单位及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进行检查。对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或有天牛危害痕迹的松木及其制品,应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普查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每两个月要开展一次松材线虫病普查,将普查结果于次月上旬报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并抄报本级政府。对没有按时普查和上报结果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要追查原因并督促整改。普查必须严格按照检疫法规和普查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对普查中的样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先由县、区森防检疫机构鉴定。属可疑样品的,报市森防检疫机构复核;属不能确定的可疑样品,报省森防检疫机构确认。新疫点由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结论性鉴定后确定。
各地在普查中新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及时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和除治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要建立专业监测队伍,在松林重点分布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厂矿周边、集镇周围、发生区边缘等重点监测区,开展常年定点监测。


第十二条 建立发现枯死松树报告制度。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发现枯死松树的,经营者或发现者应立即报告所在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苗圃发现枯死松树的,报告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乡(镇)林业站和国有林场、苗圃应按技术规程对所发现的枯死松树进行取样,送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分离镜检。


第十三条 建立枯死松树清理制度。对松材线虫病普查和平时发现的、经镜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枯死松树,属于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上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经营者在镜检后7日内予以清理;属于国有林场、苗圃山场的,由国有林场、苗圃负责清理。清理的零星枯死松树由林业站监督烧毁。经镜检疑为松材线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限期拔除疫点制度。对新发生的疫点,要做到当年发现、当年除治,三年内基本拔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专项资金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在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领导不力、没有落实预防和除治措施的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不提前申报、监测不力、不开展定期普查、不及时清理枯死松树,以及检疫执法不力、隐瞒疫情、贻误防治时机的,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加工疫木、使用疫木包装材料,造成人为传播疫情等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尚未拔除疫点的县(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由市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通报的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是指省林业厅林防函[2001]15号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遣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 凡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线亘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所有。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 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珍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㈡歧视、侮辱、虐待、遣弃残疾人的;
㈢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㈣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