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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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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学生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对中小学校进行布局调整时,应充分考虑交通安全因素。
第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和学生出行的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春(秋)游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接送车(船)
第五条 学校应当积极主动与交通部门联系,合理安排班车、渡船、线路。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省规定的统一标识。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有乘船学生的学校,应当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还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船舶运载学生。
第六条 为确保接送学生行车(船)安全,杜绝超载现象。学校可合理调整学生的上学放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按错时制管理,轮回接送,减轻学生接送车(船)运载压力。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七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要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课堂教学内容,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落实交通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的要求;充分利用《人·自然·社会》等地方通用教材,通过安全教育周、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周班会、活动课、演练等多种形式,和广播、电视、宣传橱窗、板报、校园网等载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化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增长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
第九条 学校应通过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乘车意识和责任,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当在上学、放学高峰时,在学校附近主要交通干道要护送学生上下车和穿行公路。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黑车”、“病车”和超载车。学校要按照乘车路线组织学生乘车,建立好路队制度,保障学生乘车途中和上下车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要继续实行路队制度,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掌握横穿马路、铁道道口等交通常识,确保行路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应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因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农村中小学校,可以暂时组织学生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教育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资金,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并加以落实。
第十四条 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加紧落实保障学生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教育部门与学校,学校与承运人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按《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加强商标代理队伍的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将对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经全国商标代理人培训班考试成绩60分以上的商标代理人方可申请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各商标代理组织必须如实填报《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1.商标代理人员证明其学历的毕业证复印件;
2.商标代理人员的2寸照片(黑白或彩色免冠)3张;
3.商标代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请各商标代理组织于6月30日之前将以上材料报商标局综合处。
附件:1.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表(略)
2.全国商标代理人培训考试成绩单(略)



1995年6月6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费建造的营房设施、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用必需品。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参训人员技能等级鉴定,并适当减收费用。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现役义务兵着装持《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免收车费。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参观市属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免收费用。
“五·一”、“八·一”、“十·一”、新年、春节等重大节日,市属各公园、风景名胜地 ,对着装并持有军人证件的现役军人,持有离退休干部证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免费开放。
第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军人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一等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根据全市职工和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按一定比例予以增长。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抗美援朝战争期间,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政府对其家属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规定。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采取指令性安置与市场调剂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其尽快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企业安置无工作随军家属或下岗军官家属达到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未随军现役军官和志愿兵配偶,由所在单位按其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下同)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居住农村的复员军人住房破旧、属于危房的,由市、区、县(市)、乡拨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户口在农村的单身退伍军人在解决房基地时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要给予优先照顾。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他们的工作,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工作、生活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如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区、县(市)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工资、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视同本单位因公(工)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确保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困企业中的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后不能再就业(包括不能自谋职业)以及按规定不能发放退休费,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困企业中的烈属、二等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实际收入达不到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不受下岗时间和收入计算标准限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50%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应予以实报实销,不得定额包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户口在农村60周岁以上或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扶持困难户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责任田。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小学、初中免交学杂费(民办学校、民办公助学校除外),考入高中公费生(含中专)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加10分;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优先保证优抚事业费用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优抚安置费。业务主管部门要保证抚恤、补助费的及时发放。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潜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在安置中适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各区、县(市)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用,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加5分。
第三十六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要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在住房建设上,各有关部门应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和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各有关单位应予以接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八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44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