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23: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1989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
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驻津部队的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决军总部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条 义务植树活动,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分别负责
本区域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委、局,大专院校,千人以上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
义务植树工作,并指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单位也应根据义务植树任务的大小指
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兼管。


第六条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市绿化规划制定本
区(县)义务植树计划。


第七条 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
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其中,男十八岁至六十岁、女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的居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四株,包括:整地、挖树坑、裁植、培土、浇水、管护
等。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任务可由绿化劳动折抵,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栽植花
草、挖树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树木和花草绿地等。
绿化劳动折抵义务植树四株的标准,分别为:
(一)育苗二十平方米;
(二)植草花或草坪十四平方米;
(三)植绿篱十四米(延米);
(四)植爬藤四十株;
(五)挖符合标准要求的树坑二十四个;
(六)清除废土或换好土十六立方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85%,区(县)绿化委员会对各单位义务植
树情况,每年分别在五、六月份进行一次检查,十、十一月份进行考核验收,合格的
发给《义务植树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如实向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报告应尽植树义务的人数,由乡(
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汇总上报区(县)绿化委员会。区(县)绿化
委员会按照所报人数,分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须交纳绿化费。
绿化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年应植树的株数计算,每株五元。


第十二条 绿化费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不得挪作他用。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绿化费的使用情况,
市绿化委员会发现使用不当的,应负责追缴。


第十三条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
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天津市绿化造林管
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的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
委员会(小组)限期补栽。


第十六条 交纳绿化费的单位应在本年度考核后三十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
日收缴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
农医发〔2013〕3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059032.ceb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515066.doc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71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掩埋法
   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发酵法
   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无害化处理方法
   4.1焚烧法
   4.1.1直接焚烧法
   4.1.1.1技术工艺
   4.1.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1.1.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燃烧室温度应≥850℃。
   4.1.1.1.3二燃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
   4.1.1.1.4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理。
   4.1.1.2操作注意事项
   4.1.1.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物料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1.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1.2.3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
   4.1.1.2.4二燃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1.2.5应配备充分的烟气净化系统,包括喷淋塔、活性炭喷射吸附、除尘器、冷却塔、引风机和烟囱等,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炭化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燃烧(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热解温度应≥600℃,燃烧(二燃)室温度≥1100℃,焚烧后烟气在1100℃以上停留时间≥2s。
   4.1.2.1.2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进入排烟管道。烟气经过湿式冷却塔进行“急冷”和“脱酸”后进入活性炭吸附和除尘器,最后达标后排放。
   4.1.2.2注意事项
   4.1.2.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2.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2.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2.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干化法
   4.2.1.1技术工艺
   4.2.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1.1.2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容器。
   4.2.1.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1.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1.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1.2操作注意事项
   4.2.1.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1.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4.2.1.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2.1.2.4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1.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湿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2.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2.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2.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标后排放。
   4.4.2.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4.3掩埋法
   4.3.1直接掩埋法
   4.3.1.1选址要求
   4.3.1.1.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3.1.1.2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
   4.3.1.1.3应远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河流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1.2技术工艺
   4.3.1.2.1掩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3.1.2.2掩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3.1.2.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3.1.2.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以上。
   4.3.1.2.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3.1.2.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3.1.3操作注意事项
   4.3.1.3.1掩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3.1.3.2掩埋后,在掩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3.1.3.3掩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掩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3.1.3.4掩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掩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3.2化尸窖
    4.3.2.1选址要求
   4.3.2.1.1畜禽养殖场的化尸窖应结合本场地形特点,宜建在下风向。
   4.3.2.1.2乡镇、村的化尸窖选址应选择地势较高,处于下风向的地点。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泄洪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应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2.2技术工艺
   4.3.2.2.1化尸窖应为砖和混凝土,或者钢筋和混凝土密封结构,应防渗防漏。
   4.3.2.2.2在顶部设置投置口,并加盖密封加双锁;设置异味吸附、过滤等除味装置。
   4.3.2.2.3投放前,应在化尸窖底部铺洒一定量的生石灰或消毒液。
   4.3.2.2.4投放后,投置口密封加盖加锁,并对投置口、化尸窖及周边环境进行消毒。
   4.3.2.2.5当化尸窖内动物尸体达到容积的四分之三时,应停止使用并密封。
    4.3.2.3注意事项
   4.3.2.3.1化尸窖周围应设置围栏、设立醒目警示标志以及专业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公示牌,应实行专人管理。
   4.3.2.3.2应注意化尸窖维护,发现化尸窖破损、渗漏应及时处理。
   4.3.2.3.3当封闭化尸窖内的动物尸体完全分解后,应当对残留物进行清理,清理出的残留物进行焚烧或者掩埋处理,化尸窖池进行彻底消毒后,方可重新启用。
   4.4发酵法
   4.4.1技术工艺
   4.4.1.1发酵堆体结构形式主要分为条垛式和发酵池式。
   4.4.1.2处理前,在指定场地或发酵池底铺设20cm厚辅料。
   4.4.1.3辅料上平铺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厚度≤20cm。
   4.4.1.4覆盖20cm辅料,确保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全部被覆盖。堆体厚度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数量而定,一般控制在2-3m。
   4.4.1.5堆肥发酵堆内部温度≥54℃,一周后翻堆,3周后完成。
   4.4.1.6辅料为稻糠、木屑、秸杆、玉米芯等混合物,或为在稻糠、木屑等混合物中加入特定生物制剂预发酵后产物。
   4.4.2操作注意事项
   4.4.2.1因重大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死亡的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不得使用此种方式进行处理。
   4.4.2.2发酵过程中,应做好防雨措施。
   4.4.2.3条垛式堆肥发酵应选择平整、防渗地面。
   4.4.2.4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收集运输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动物尸体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运输
    5.3.1选择专用的运输车辆或封闭厢式运载工具,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3运载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4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5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动物尸体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运载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动物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帐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运输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帐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手人员等。
    6.2.2.1.2运出台帐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车牌号、病死动物及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运输目的地以及经手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帐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台帐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