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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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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
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73号

1995-09-12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