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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时间:2024-07-03 22: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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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观子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愈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酌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伊拉克共和国革命指挥委员会成员、政府第一副总理塔哈·亚辛·拉马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期间,中伊双方就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合作和充分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贸易合作:
  双方讨论了两国间贸易交往的有关具体事宜以及发展贸易合作的一切可能,以更好地实现双方的利益。为此,签订了贸易协定,该协定包括为发展双边贸易的基本原则,也签署了联合纪要,为年度计划作出了安排,并就所确定的某些商品进行了换文。

 二、经济技术合作:
  中伊双方就经济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进行了广泛的商谈。
  双方对经济技术合作所具有的广阔前景深为满意。这必将使两国友好的人民从交流经验中共同受益。为此,友好的两国政府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在这方面的合作安排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还研究了下列问题:
  (一)建设工程
  双方一致认为两个友好的国家存在合作的各种可能,可由中国有关公司和机构采取双方商定的各种方式(承包或双方共同施工),承建伊拉克各种项目,其中包括公路、桥梁、公共建筑、住房和特殊仓库。在这方面,已向中方发出承包新卡尔纳桥的邀请。双方还表示了共同的愿望:由中方执行普通仓库和战略储粮仓库项目。伊方向中方发出了承包鲁特白普通仓库的邀请,中方表示在邀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投标。伊方还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设战略粮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中方还介绍了她的丰富经验,对部分地下粮仓进行了参观,并达成协议,中国专业考察组将根据伊政府要求在三个月内对伊进行访问,就战略粮仓方面,执行伊拉克部分项目问题,探讨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此外,伊方参观了一些专业的工程项目,并对已经达到的优良水平表示赞赏。
  (二)工业:
  双方共同探讨了在工业方面进行合作和加强合作的最好途径,其中包括中方在伊承建一些工业项目、互相交流各种工业经验以及在技术干部方面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双方还谈到中方对已建成的一些项目提供零备件的重要性。伊拉克专家还参观了一些工厂,其中包括一个大型先进的钢铁厂和各类纺织厂。
  (三)石油工业:
  双方一致认为在石油工业方面有进行广泛交流经验的可能。如:
  1.双方各自在各种训练中心或工作现场为对方培训工作人员。
  2.中方选派技术干部去伊拉克石油机构工作。
  3.两国的技术人员和专家相互访问。
  4.中方向伊方提供资料和有关可供出口的石油设备样本,以备借鉴。至于石油战略仓库,中方将提交与此有关的基本文件和资料,以便伊方研究并作出评价,并研究在此领域中双方合作的可能性。
  伊拉克技术人员并了解到这一富有朝气的工业所取得的成就。
  (四)农业:
  双方认为两国的农业研究中心,农业科学研究所很有必要进行合作,以取长补短,相互受益,其中包括交换作物良种、农业研究成果。
  伊方有机会了解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科研活动。
  (五)医疗卫生:
  双方表示愿意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有成效的合作。愿意通过两国卫生部负责官员的互访,了解两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和交换关于卫生事业的看法。
  双方还表示了各专业医生(包括治疗和预防)互访的重要性,伊方着重探讨了中方向伊拉克派遣能讲阿语或英语的女护士赴伊卫生机构工作的可能性,中方对此允予研究。
  伊拉克卫生部表示准备研究聘请中国针灸医疗队,并对此签约,以便对伊拉克医生进行培训。中方表示同意,并愿意派遣医疗考察组赴伊,研究中国医生和护士到伊拉克工作的可能性,商讨有关工资和工作条件的具体问题并签订合同。
  (六)聘请中国专家和工人方面的合作:
  伊方表示其需要若干中国各级水平的中国工人、干部,以协助其实施伊拉克的发展计划。中方对此表示同意合作,并愿按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对派遣赴伊的干部提供必要的方便。为安排这方面的工作,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接受伊方提交的资料和说明,以转交中方进行准备,并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派出上述人员。伊方对此将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以推动这项合作。
  伊拉克代表团有机会参观了中国政府进行的各项社会福利设施。
  代表团成员获得了许多机会了解到友好的中国人民在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伊拉克代表团高度赞赏友好的中国人民所取得的这些巨大进步。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 拉 克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附: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国政府承担的建设项目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巩固伊拉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联系,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予伊拉克一九八二年民族发展计划部分项目的建设提供机会,从此愿望出发,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直接邀请你们建设下列项目:

 一、巴士拉城阿拉伯河上的阿布德尔桥;

 二、伊玛拉城的卡哈拉桥;

 三、伊玛拉城的穆塞拉哈桥;

 四、哈迪萨至H2地区的公路。
  我们将在近期内向你们提供上述项目的设计、一般条款和规范,供你们研究,以便两国有关机构和公司商签项目合同。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先生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对阁下来函,我谨表示谢意,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