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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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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定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或者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的建设行为所产生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构)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
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设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变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者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旧城改造中规划明确应予以拆除的建筑而未拆除的;
  (七)利用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纳入各所属相关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 督促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
  (三) 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和消防间距不足、占用消防通道以及采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材料的违法建设行为。
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行政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协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巡查片区的执法人员作好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行为的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劝导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的,要协助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做好信息发现报送工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按照“部门联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设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 发现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 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 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要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一条 要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部门应及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配合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函告其他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开发意向或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区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一切改变房屋性质或改建、扩建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
当事人在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落实拆除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设室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需要价值评估的,由发改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
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0406

【实施日期】200004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贯彻邓小平关于我国现代化
建设"两个大局"战略思想,面向新世纪所作出的重大决策。西部大开发战
略能否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取决于各类人
才培养的数量和质量。由于历史的原因,西部贫困地区教育水平相对落后
,教育基础较为薄弱,难以适应西部大开发的需求。目前,全国有15%
的人口地区还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绝大部分集中在西部贫困地区。为
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央对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继续加大扶持力度
的同时,启动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西部
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下
简称"两个工程"),进一步动员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的各方面力量,
大力支援西部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两个工程"、推进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对实施西部大
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东部有关省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了明显的
成绩。特别是1996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开展有组织、有计划、
大规模扶贫开发的同时,组织沿海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教育,有关地区
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进一步促进了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
发展,为东西扶贫协作开辟了新途径。但是,西部贫困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加快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
略高度,认真加快西部地区教育特别是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为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创造条件,提供人力和智力资源支持。
  二、"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实施范围,按
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
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6〕26
号)确定的开展扶贫协作的对口关系实施;"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实施范围,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确定相应对口支援关系。对口支援的学校之间要结成对子,受援
学校应是义务教育阶段相对薄弱的学校。除义务教育外,在职业教育和高
等教育方面也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三、实施"两个工程",要以选派教师和管理人员到贫困地区任教、任
职,帮助提高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同时向受援学校无偿提供
闲置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具、图书资料等,帮助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东部
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的学生把用过的课本和多余的文具、衣物捐赠给对口
支援学校的学生。
  四、实施"两个工程"要以东部地区为西部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以西
部大中城市为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为指导思想,不增加被支援地
方的经济负担。到贫困地区支教的教学和管理人员经费由支援地区负担,
教师支教期间只转临时行政、组织关系,支教教师的隶属关系不变。支教
的时间一期为两年左右,先搞两期,是否要延长,待发展情况再定。参加
支教的教师在支教期间,由支援学校和受援学校双重管理,以受援学校管
理为主。参加支教的教师要虚心学习受援地区学校教师在较为艰苦的条件
下努力工作的良好作风,发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严格要求自己,
扎扎实实做好教书育人工作,积极为西部贫困地区的基础教育贡献力量。
实施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
励教师到贫困地区学校任教,要把支教工作作为教师职务评定、转正定级
的重要依据。受援的地区要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参加支教人员提供
方便。
  五、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和政府要
根据本通知要求,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援助方
和受援方要协商制定校对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协调,沟通信息,总结
经验,积极组织"两个工程"的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