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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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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公布如下:
  一、按照2011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同时考虑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油价上涨增支成本比例不少于20%,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541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调整后,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541×(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二、上述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执行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变化测算公布。
  三、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以及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其他相关事项,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关于完善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21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2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纸都彩胁屑踩擞呕菡咴菪泄娑ā酚》⒏忝牵肴险婀岢怪葱小?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视残疾程度和类别,享受税费减免及其它优惠待遇。

1、对一、二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免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2、对三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减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以上减免的计算方法为:按残疾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减免人员及比例。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集资建房、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费用。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十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办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复诊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酌情减免安装费用,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广告收费,应予减免。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月销售收入,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市场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残疾人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九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除学费全免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学杂费,对父母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其学费、学杂费减半,低保户家庭也可全免。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