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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23: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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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1991年2月21日 昆政发〔199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确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城镇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我市县(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部门。我市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由受理土地申报的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或阻挠。


  第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违章用地,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确认土地权属。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开发利用的土地,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在《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属个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请,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曾明确为集体土地、并且现仍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土地,确认给农村生产社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认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企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批准使用的,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未经拆迁、改建者,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3、农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6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会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公共平台资源共享使用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城乡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场馆。

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各类园区发展,优化基础设施配套,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发挥其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和从事科技咨询评估、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发展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九)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第九条 加强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境)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科技合作,建立两地科技人才、技术、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机制,支持两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产业、技术和人才的合作与互动,支持两地联合设立科技交流与合作平台。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创造、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扶持企业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申请国内发明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者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税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优先选用国家、省、市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每年度预算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资金,市本级应当占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县(市、区)占百分之二以上,乡(镇)占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按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开展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业务。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风险投资领域。

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采取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种形式进行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资助专利申请等。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信贷、政府采购等优惠待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行业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二十二条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储备机制,制定科技人才培养、选拔、引进、使用和管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在本市创业。对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高层次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创业经费和科研经费支持。对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生活津贴、安家补贴、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给予资金资助。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按其价值依法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