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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3: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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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20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 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 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禁的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和治安管理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例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或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不经批准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六)不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超越营业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相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1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并报委领导批准,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情况;

  (二)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三)进行质询。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商务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各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八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