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早日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18周岁以上,男未达到60周岁、女未达到55周岁,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适应特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可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参保后享受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携带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3张近期1寸照片及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形式为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7%缴纳医疗保险费。设1年医疗等待期。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和意外伤害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保须从我市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按参保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基数。
第八条 2006年10月1日前,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目前按灵活就业方式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男达到59周岁、女达到54周岁时不足实际缴费年限的,须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器官移植、尿毒症等其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人员和伤残人员,不列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范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须进行体检,无第九条所列疾病及心脑血管疾病后遗症、糖尿病、各种肝病等严重疾病的人员,方可接续。接续时除缴纳所欠医疗保险费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1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在用人单位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须在3个月之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逾期按第十条处理。
第十二条 复员、转业军人(家属)及统招大中专毕业生持相关证明、毕业证及档案在6个月之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接续手续,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待遇,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等待期内死亡、重复参保、参保后到外地务工或居住,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付。
第十四条 享受退休医保待遇人员,每年须在6月末前持本人户口、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检,逾期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比例及待遇水平随全市医疗保险政策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2004〕12号文件同时废止。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53号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海沧镇、东孚镇人民政府,海沧公用事业公司,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建设局是本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是本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环卫工作与质量管理
第四条 根据海沧区环卫工作管理现状以及环卫行业发展的要求,专业管理工作按照“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实行两级管理、企业(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区环卫处负责对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镇(街道)环卫站以及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监督。
(二)各镇(街道)设立环卫站,由镇(街道)、区环卫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巡查督导,协助做好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镇、村环卫作业队伍和爱国卫生工作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结合环卫职工队伍特点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工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沧建成区内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全区镇村硬质道路、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清洁楼、垃圾转运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以及辖区内所有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卫工作均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二)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已撤离的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施工工地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四)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辖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居民、村民实行“房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
(五)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局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
第七条 根据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区环卫处切实抓好专业考核与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及各项目评分标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根据检查情况逐项进行评分,并结合市、区二级市容考评成绩,计算作业单位每月实际得分,作为对作业单位奖惩及日常环卫经费的核销依据。
第三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根据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区建设局负责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范围。
第九条 公用事业公司会同区环卫处编制年度环卫基础设施基建计划,纳入区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环卫基础设施及配套由区财政投资。
第十条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由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管理,区环卫处负责督促、监管。
第十一条 环卫基础设施及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环卫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海沧新市区、新阳工业区、南部工业区、东孚工业区等建成区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由市公路局管理的除外)、公共厕所、清洁楼、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的费用由区财政承担,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其它单位在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转运、处理等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公司负责按照区环卫处审定的工作量编制年度环卫经费预算,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年度环卫经费采取包干制。
第十四条 镇(街道)按相关规定负责收缴辖区内居住人员的环卫日常维护经费,于每季度末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环卫经费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日常环卫经费按季度拨付。
(二)日常环卫经费按照年度预算预提5%进行绩效考核,年末根据环卫处对作业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再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环卫处负责编报年度创卫经费及其他专项环卫经费预算,纳入市政维护费预算管理,由环卫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区环卫处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委托相关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必须运到东孚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局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卫处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沧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区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