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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时间:2024-07-04 08: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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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1月16日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随军家属。

  凡军事实力不在广州市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在穗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穗机构临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按照国家规定随军的与驻穗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分居两地的配偶。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协调机构。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五条 经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规定批准随军的家属,可以按照本规定安置就业。

  本年度被批准随军的家属,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六条 已经在广州市就业的随军家属不列入就业安置计划。

  已经列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应当在当年安置就业,因随军家属个人原因未就业的,不再重复安置。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收齐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报送的符合条件并且需要当年度在广州市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划拨资金。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九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等方式。

  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应当本着专业对口和分类推荐、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和计划安置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条 原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并且纳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编制情况,参考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在相应或者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举办接收单位与随军家属双向选择见面会等方式指导随军家属实现就业。

  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主渠道。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考虑军人的立功、贡献等情况,以及随军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和随军前就业单位性质、岗位类别等,结合本市用人单位的性质类别、编制数量和人员需求等情况,通过指令性方式把当年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单位。

  根据对口安置原则和工作需要,随军家属指令性安置原则上安置到未满编的相关单位,确需安置到已满编单位的,编制在接收单位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可以采用指令性安置:

  (一)军人在国家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满10年的。

  (二)军人在部队荣立3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军人服现役时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随军家属为公务员,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五)随军家属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且在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但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除外。

  (六)随军家属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专业属本市紧缺工种,并且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

  (七)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责任区分如下:

  (一)随军前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其就业安置按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随军前为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名额分配给广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其负责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

  (三)随军前为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排在本区、县级市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适当的调配。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通过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方式实现就业。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者给予本市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创业扶持、社保补贴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已接受过指令性或者指导性安置,但对安置情况认为不合适的,在接到工作安置通知后两个月内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经安置就业,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接受其申请或者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三章 就业补贴

  第十七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首次未就业期间,可以在纳入安置计划的第二年提出补贴申请,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和缴纳。

  (一)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所规定基数的下限确定。

  (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规定年限的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者按照规定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每人只能享受1次自谋职业相关补贴。

  第十八条 对随军前已失业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编不在岗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随军家属实行培训帮扶安置,超过1年未就业安置的,由其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的基本生活补贴从审核通过的次月计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并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前1个月送交户口所属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接收手续,逾期不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的随军家属不能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一)随军家属已就业并且有收入的。

  (二)随军家属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三)随军家属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四)随军家属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随军家属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六)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被录(聘)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府雇员,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

  (七)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八)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服役的。

  (九)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核拨。

  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就业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完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随军家属服务部门或者随军家属就业服务窗口,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随军家属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可以享受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每年所需培训经费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档案由户口所属区(县级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存和管理。

  随军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事关系挂靠管理费在军人服役期间按5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聘用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但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3年适应期内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符合本市就业资金补贴对象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档案的审核,如发现在就业安置、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出现伪造档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职业资格或者其他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实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该随军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并限期退回多领取的基本生活补贴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档案管理部门。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军人所在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移交部队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视为其领导班子成员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或者先进个人,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
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办理转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
××户;
××逾期贷款科目
××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收回已核销呆帐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
××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一收回旧贷劳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
××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联社:
上划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
(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
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帐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帐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催收××贷款
——呆帐户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
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房屋的商品房价格补足房屋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