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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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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9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行《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根据《关于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财库字〔2009〕23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浙财库字〔2008〕16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分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两种。

  第三条 单位卡是指以市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的,仅用于本单位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贷记卡。单位卡不得用于消费等其他支出和提取现金。单位卡账户按照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不办理实体卡片。

  第四条 个人卡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编在职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并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个人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代理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

  第六条 个人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和统一标记,卡面带有“银联”、“浙江省公务卡”等标识的“6”字头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代理银行确定公务卡BIN(发卡行标识代码)号编码段,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代理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识》制卡。

第二章 公务卡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单位卡的开立,按照“单位申请、银行审核、财政和人行审批、签订协议、信息报备”的流程办理。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单位卡账户,单位卡信息由预算单位财务人员保管。

  第八条 个人卡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个人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并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流程,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代理银行申请办理。未经预算单位的正式书面确认,代理银行不得与个人私自签订协议、开立个人卡。

  第九条 单位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5个连续工作日最大托收资金量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的申请并结合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流量测算确定,发卡行不得突破市财政局核定的信用额度向预算单位授信。

  第十条 个人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个人卡透支额度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预算单位名称)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并传输到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 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持有个人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卡和密码;个人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规范使用个人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应及时归还个人卡项下银行欠款;持卡人因离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个人卡使用;个人卡日常对账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单位财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调整单位卡信用额度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市财政局的核定资料给予调整信用额度。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十五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实持卡人资信情况后,对其个人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个人卡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预算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交发卡行。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付款或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个人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审核后报销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单位卡支付的范围为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各项公务支出。发卡行不得开放除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以外的功能。

  第十八条 个人卡支付的主要范围为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办公费、小型会议费等。

  第十九条 在购买商品、服务等公务活动时,凡属个人卡结算方式适用范围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第二十条 个人卡公务支出不允许提取现金。对个人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支付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单位财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托收支付日至协议约定的预算单位最终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取得支付凭证并还款。因故未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归还托收资金造成的透支利息,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认定有分歧,由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向市财政局提请责任认定,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认定责任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报销人申请办理个人卡结算资金的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个人卡刷卡凭证等报销单证,按照本单位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对个人卡刷卡消费凭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账户向个人卡账户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个人补贴部分可通过相关账户转入个人卡或个人工资卡。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经单位领导同意,单位财务部门先将报销资金转入个人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视同原个人借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个人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退回单位原支付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协调工作中有关事宜。

  (二)组织对预算单位开卡、使用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制定相关配套流程和规定,加强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管理,确保公务卡所有公务消费信息纳入财政动态监控系统管理。

  (四)做好对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的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公务卡有关发卡行和银联温州业务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组织推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为公务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加强对本单位持卡人宣传、培训工作。

  (二)与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遇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新增工作人员,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

  (三)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四)做好本单位公务卡日常管理、报销与清算管理和资金管理。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建立与发卡行及时对账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五)配合做好公务卡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务卡发放、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建设,按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以适应公务卡的应用。

  (二)及时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供公务卡开立、变更、撤销以及支付等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准确性、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的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提供及时、准确、规范和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五)负责提供对预算单位相关人员的用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负责对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一般情况单位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单位领导与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现金结算:

  (一)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费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二)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其他人员的支出、劳务费。

  (三)在个别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的零星支出。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审核、担保并商发卡行后,可办理与公务卡相同BIN号个人普通贷记卡;个人普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个人普通贷记卡纳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其领用、核销、使用、报销等参照公务卡相关条款执行;为防范风险,预算单位应加强对临聘人员个人普通贷记卡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卡除公务消费结算外,也可以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未经清算即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置疑及相关建议

作者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公司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常见的事,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有义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公司登记机关处罚是应该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未进行年检或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被清算的情况下,即直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种作法于理于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这一问题,关系到公司登记机关的依法行政,关系到公司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有现实意义。
一、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实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从公司登记机关处领取的法律文件,它记载了公司的两个方面的事项,即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公司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实质是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公司从主体上被消灭了。
二、未经清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会确定人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公司终止的正常情况。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了结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是公司终止的司法途径。第三种情形就是公司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关闭而终止。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依法须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妥善解决,公司的剩余财产也得到妥善的处理,然后再终止公司。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不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就直接终止公司,上面提到的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属此情形。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终止是指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公司在组织上彻底解散,并永久停止营业活动,终止公司是严肃的事情。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终止某公司,应经清算阶段在处理及了结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后,始得终止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在终止公司的过程中,常是不经过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消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的本意也许是,取消公司的经营权,于是就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执照,比如一同取消其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未经清算就取消法人资格,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因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
三、 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公司的剩余财产
1、 公司终止后,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
从法理上讲,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终止,公司终止后,再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如要对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只算是一种善后事宜的处理,非清算行为。故直接终止公司,使《公司法》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无从得到落实。
2、 公司被直接终止后,股东和公司登记机关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
公司未经清算被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后,股东常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的;股东除对分配公司的现有财产有兴趣外,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关心,或因无法行使而不能关心。这样的终止比如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回影响公司的相对人的利益。
公司登记机关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也不会再过问公司的遗留问题。它认为其吊销行为,是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至于公司的其他事宜则不属于它的责任范围,而应属于民事范围。基于这样的认识,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使公司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
3、 公司的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困难,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困难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对主体上已不存在的公司提起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也不能向所谓的清算组提起请求。故,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将影响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由于公司在主体上已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故对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纠纷也造成了困难。
四、 对终止公司的建议
1、 现有制度下的公司终止方法
公司登记机关欲解散某公司,可先作出决定关闭,取消其经营权;而暂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留其法人资格。然后,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事宜了结后,再取消其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以上方法易生弊端。公司被取消经营权后,公司的企业法人药引子仍未被吊销,其他人会误认为该公司仍具有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权,易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易造成新的纠纷。此弊端是因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引起的。
2、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不同的法律文件
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终止程序混乱的原因。为避免该混乱,可考虑将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开记载。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的性质是不同的,也是独立存在的,完全可以用两个文件来分别记载,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营业执照;另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
(1)方便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终止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需终止公司时,可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该公司的经营权;而暂不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暂不吊销其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在该公司未经清算了结清算事宜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待该公司的清算事宜结束,权利义务得到了结,剩余财产得到分配,方吊销其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其法人资格。
公司登记机关在取消公司的经营权时,就不会象原来那样,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消灭,不会影响对公司的清算工作。
2、有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其剩余财产
《公司法》特别重视对公司的清算工作,规定,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终止公司须经清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终止公司而带来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是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故可以认定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
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上,公司登记机关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权,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在清算阶段了结公司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算事宜终结,公司登记机关再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可见,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的作法,有利于公司清算程序的依法有序地进行,让清算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必经程序,有利于在清算程序中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以实现《公司法》规定清算的目的。经过这样的清算程序,一般不会有遗留问题。
3、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纠纷的主体认定
4、可增强公司登记机关的清算责任
公司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终止后,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让公司的遗留问题自生自灭,引起很多麻烦。公司未经清算即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忽视《公司法》要求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而造成的。另外,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主管机关的清算工作的规定也很笼统,不具体,无可参照的程序性规定,使主管机关处于无法适从的境地,这也是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对公司的清算的一个原因,进而造成有关主管机关规避对公司的清算。
如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克服公司登记机关在组织清算中的程序性矛盾,在程序上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的可操作性,那样,就可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有关法律对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规定不具体,还应该对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作到有法可依。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严格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推卸组织清算的责任、减少清算程序,不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终止公司。这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清算上的程序性的保证,它增强了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工作的责任性,这样,才能够让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才不会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才能使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规避了对公司的清算责任,引起了公司终止程序的混乱,故对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严重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公司登记机关在终止公司的过程中加强其程序性和合法性,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呼吁出台相关的有关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的法律法规,使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的行为尽早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