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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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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五日


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125号)精神,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决定在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授予权的省属普通本科高校实施“江苏特聘教授计划”。
第二条 2010-2012年共选聘江苏特聘教授不超过60人,每年20人左右。通过引进一批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动一批学科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升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实力,为江苏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合同管理,聘期三年。具有中国国籍的,原则上人事关系须正式调入聘任学校;具有外国国籍的,须在聘任学校全职全时工作。对特殊人才、特殊情况,可实行柔性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设置应服从和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我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要求,与国家和省科学研究规划相结合,与高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与加强高校教育教学工作、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相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第五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一般在二级学科设置,所在学科应属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一般应为省部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等。
第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的职责
(一)正确把握本学科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进而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二)面向国家和江苏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积极争取并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从事应用技术研究的应大力开展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
(三)领导或参与领导学科团队或教学团队建设,培养青年教师和优秀年轻学者。
(四)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提升本学科在国际国内学术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七条 海外应聘者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品德高尚,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0周岁、55周岁。
(三)获得博士学位后有连续两年以上的海外科研工作经历,一般应在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获得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四)学术造诣高深,主持过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有较高影响因子的论文,或掌握关键技术,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本领域国际学术界具有较大影响;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八条 国内应聘者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45周岁、50周岁。
(三)主持过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或在人才培养、教育教学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励(排名前3);
2.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
3.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教育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奖励;
4.获得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国家级教学名师奖奖励。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九条 已入选中组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和江苏省“省级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员,不再列入江苏特聘教授选聘范围。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特聘教授原则上纳入特设岗位管理。省教育厅每年下达一次江苏特聘教授申报限额。有关高校自主确定招聘岗位,并按照特设岗位设置的相关程序申报设置后,面向海内外特别是海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针对每个招聘岗位成立由知名专家组成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评审。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位以上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1/2。属于自然科学类的,评审专家中院士不少于1/3。有条件的高校应聘请海外著名同行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择优确定推荐人选,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省教育厅报送设岗方案、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学校与推荐人选签定的聘用协议及拟提供的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省设立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任成员。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审核高等学校推荐人选,并对审核通过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公示。公示结束如无异议,省教育厅将拟聘人选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聘任学校应与江苏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三年聘期内,省为自然科学类、人文社会科学类江苏特聘教授分别提供100万元人民币/人、50万元人民币/人的科研经费。学校应为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省标准的科研经费。经费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第一年拨付30%,第二年拨付40%,第三年拨付30%。
第十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聘期内享受由省提供的每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学校应当为江苏特聘教授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引进的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其在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聘任学校可根据需要,为江苏特聘教授配备若干学术骨干。省教育厅和有关学校支持江苏特聘教授申请国家、省重大科研项目,通过项目牵引加强学科团队建设。
第十九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研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取得成就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获得有关产权收益。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年度考核由聘任学校负责,于聘期内每个整年时进行。聘任学校应及时将考核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聘任学校提出警告和整改措施。连续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经省教育厅同意,由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聘期届满考核于三年聘期结束时进行,由省教育厅组织并对取得突出成绩的江苏特聘教授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江苏特聘教授如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或触犯刑律,省政府将撤销其江苏特聘教授称号,停拨科研经费,停发奖金。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不得担任高校行政领导职务,不得调离受聘岗位。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我部已于1985年11月12日颁布,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自执行之日起,有关生产、供应、使用、和检验等单位,必须按本版药典规定进行检定,各该药品的原规定即停止执行。1986年4月1日前生产的药品,可按原规定进行检验。
二、对《中国药典》1977年版收载,而1985年版未列入的品种,且各地仍生产使用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1986年5月底前将品种名单、生产厂和对该品种标准的意见汇总寄药典委员会,由该会根据各地意见组织修订为部标准,报我部审核颁布。中药
材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区用药习惯,参照1977年版药典,修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需作部标准者,亦可提出意见报药典委员会。
三、凡中成药品名与《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名相同而处方不同者,原则上按药典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生产单位须提出继续生产的理由,于1986年5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重新审批,并修改名称或注明××方,以资区别。审批件要抄报药典委
员会。
四、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在执行中如发现需要进行修改者,由提出修改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修改依据和实验数据,转报我部核定。
五、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制订以下规定:
1.根据生产、检验和管理等需要,补充有关制剂的附加剂、稳定剂、包衣等规定。
2.根据临床使用的需要,增加常用制剂的规格。
以上补充规定连同制订说明均须报药典委员会备案。
六、为了更好地按《中国药典》执行,凡药典中规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省级药检所应尽快配备。
七、《中国药典》1985年版所收载药品名称与1977年版不一致的,应以1985年版名称为正名。生产环节的原名称标签、包装材料可用至1986年12月31日;销售、使用完为止。
出口药品可使用原惯用名称。
八、《中国药典》1985年版未标出“麻、剧、限剧”药品字样。此类药品按国务院、卫生部各有关规定管理。



1986年3月4日

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00-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做好2001年出口工作,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外经贸部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对部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及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现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除外,简称《目录》,见附件一)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66种(331个8位商品编码)。其中,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许可证局”)发证商品为9种,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各特办”)发证商品为46种,各地外经贸委(厅、局)(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商品为11种。

二、解除对铜及铜基合金(74020000、74031100、74031200、74031300、74031900、74032100、74032200、74032300、74032900)一般贸易出口禁令,并取消对该项商品实行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外经贸部《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制函字第134号)同时废止,《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二条关于铜及铜基合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甘草增加甘草液汁、浸膏(粉)(13021200)一个税号、轻(重)烧镁增加废镁砖(25309090.10)一个税号为配额招标商品,原蔺草制品(46012021)调整为蔺草制的席子(46012021.10)和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46012021.20)。

四、取消对韩国的糠醇、对日本、港澳的硅锰合金、对澳门的鸭肉、活鸭、活鹅、活乳鸽、对全球的水煮笋等7种商品实行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五、取消对美国出口蜂蜜实行申领和报验《中国对美国蜂蜜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的管理。

六、取消对乌龙茶、栗子、苇及苇制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管理,调整由各特办发证。取消对栗子实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的管理。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口苇及苇制品仍由天津特办发证。

七、白银、钨砂、仲钨酸铵、钨制品、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锌矿砂、锡矿砂、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分别由许可证局和各地方发证机构调整为由各特办签发。

八、上述第六、七条中调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商品,在2000年已凭当年出口配额申领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办理变更或退证手续的,需持原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证机构在办理变更或退证时,收回原证,仍换发2000年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1年2月28日。所换新证不得更改出口商和出口商品数量,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出口许可证证号。

九、《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个别国家(地区)的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对日本和韩国出口的棉坯布;

(二)对日本出口的磷片石墨、桐原木、桐板材;

(三)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个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

十、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对下列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管理。各类出口企业出口这类商品,均须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口岸报关出口;指定发证机构须按指定的口岸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锑(包括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出口报关口岸;

(二)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办签发;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大东港、青岛、天津、长春、满洲里为出口报关口岸,有关商检证明由指定出口报关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

(三)甘草指定天津、上海、大连为出口报关口岸;甘草制品指定天津、上海为出口报关口岸;

(四)蚕丝类商品指定上海(吴淞、虹桥机场、浦江、宝山、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深圳(皇岗、笋岗海关)、成都、重庆、青岛、天津(天津新港、天津东港海关)、大连(总关、大窑湾海关)、昆明、梧州、杭州为出口报关口岸;

(五)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的出口许可证由各特办签发,但以陆运方式对港澳出口由广州、深圳特办签发。

十一、对美国出口定尺碳素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许可证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十二、2001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蜂蜜(美国市场)、松香及松脂、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韩国市场,共8个商品编码)。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大蒜(非韩国市场及对韩国总量外的出口,共4个商品编码)、蜂蜜(非美国市场)、红小豆、甘草及甘草制品。

实行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

为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的经营秩序,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各授权发证机构除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外,同时对配额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配额有偿使用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无偿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无偿招标中标结果通知》和《中标登记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四、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

十五、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铂金(铂或白金)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和各特办按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的规定办理;

食糖、成品油和锌锭(锌及锌基合金)的出口,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一条的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28日的,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28日,企业应于2月28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十六、由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在京企业,出口本《目录》所列商品(本《目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出口许可证仍由许可证局签发。

十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栗子、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等十七种商品。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其中每一次报关是指:同日同运输工具的同批货物的总和向海关报关。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但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八、根据国务院有关边境贸易的通知精神,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见附件二]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九、根据修改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遵守此项规定,海关要依照上述规定接受申报。

二十、任何企业不得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见附件三)。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须报外经贸部个案处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验放。

二十一、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关于许可证联网核销上报发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将所有发证数据传输至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一、《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法出口许可证商品(共9种)

(二)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 46 种)

(三)省级发证机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11种)

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三、《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