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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0: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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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三
-----关于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等几个概念的辨析

丁泽伟


摘要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本文即是着眼于此,以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为基础,对事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审计职业责任、审计法律责任等几个概念作一剖析,以更好地理解、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范围。

关键词   会计责任   审计责任   审计职业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司法界也存在类似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文公布后,有些利害关系人不起诉被验资单位而直接起诉承担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现这一现象有着诸多原因,如被验资单位已经资不抵债或已经破产,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当时的社会各界未明确认识到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同时,一些法官由于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缺乏了解,作出了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会计责任的情况。由于这些误区没有及时得到更正,一度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呈扩大化趋势。

一、会计责任

  会计责任往往与会计活动的职业定位、会计目标相联系。关于会计概念,古今中外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存在会计信息系统论和会计管理活动论两种观点。作者倾向于会计管理活动论,会计信息论反映了会计活动的表象特征,而会计管理活动论则反映了会计活动的本质、内涵。尽管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但各方对会计职能的认识还是相对一致的,认为会计职能主要是反映和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为经济管理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并参与决策,谋求最佳的经济效益,包括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各方由于对会计职能和会计目标的认识一致,对会计责任的认识也相应一致。
1、会计责任的依据
⑴ 1985年1月25日通过、1992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单位的会计责任的内容和会计责任的主体。
⑵ 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第287号令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报告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报告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更具体地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编制合法、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责任。
2、会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考察,并结合会计理论,归纳总结会计责任内容如下:
⑴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⑵ 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
⑶ 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⑷ 编制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责任的主体
  会计信息的对象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会计责任的内容也是反映企业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的考察可知:企业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的主体,是第一、首要会计责任人,其应当对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4、会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会计责任从性质上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会计责任实行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无论责任主体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对会计责任苛以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责任主体能够绝对控制、管理会计信息,另一方面是会计工作、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使然。

二、审计责任

  通说认为,审计是由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分析、验证、评价,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民事行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与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共同构成了社会审计监督体系。审计责任取决于审计目标。自独立审计制度诞生以来,审计目标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重大变化,由最初的查错防弊到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再到现今的朝着企业管理方向发展。审计责任也随审计目标的变化而发展,总体呈扩大化趋势。我国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这一目标也精确地概括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审计责任的依据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恢复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来,政府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范化建设,先后颁布了一批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有力地促进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恢复和发展,也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⑴ 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该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并规定一系列禁止行为。
⑵ 《报告条例》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该条例第一次明确地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财政部审定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时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该《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国家标准,进一步明确区分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2、审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考察,并结合审计理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内容归纳如下:
⑴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指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计划、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证据、审计结论以及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⑵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
⑶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出具审计报告。
3、审计责任的主体
  按照相关规定,审计责任的主体是执行审计业务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我国尚未承认注册会计师个人在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独立地位,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4、审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审计制度的产生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企业股东是注册会计师的最初委托人。现代的审计委托从形式上看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而实质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全体股东签订的。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者表现为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的股东。企业全体股东委托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管理、经营企业,而注册会计师又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聘任的,所以,企业管理层实际是在代替股东聘任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同时,由于公司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之大,立法机关便把企业股东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规定,即表现为强制审计制度。因此,审计委托又带有法律强制色彩。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 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部长: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 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2013年1月5日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 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 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 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 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 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 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 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 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 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 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 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 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 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 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 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 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将 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 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 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 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 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 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 (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 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已投 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 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 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 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 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 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 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 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 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 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 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 策。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 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 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 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 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 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 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 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 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 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 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 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经贸节 [1994]1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