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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0: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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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体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42,612.36万元,直接转计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8月7日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但没有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释的案件,我国民事法律开始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规定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还是从法定义务方面出发,均可以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考虑,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方面考虑,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中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安保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将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

  如从合同义务的方面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侵权责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为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用人单位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结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可由员工承担,如果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如员工将车子停在单位内的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民事权益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回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发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应由法官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员工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等综合确定。

  建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考虑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包括用人单位(雇主)在内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