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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时间:2024-07-21 18: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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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司法部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6号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3年1月1日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比照外国籍罪犯执行。

  第三条 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 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 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提供。

  第二章 会见

  第一节 会见的申请

  第六条 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七条 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并应同时提交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籍罪犯的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身份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

  第二节 会见的答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外国籍罪犯拒绝与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声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通知驻华使、领馆,并附书面声明复印件。通知及附件同时抄送地方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的,监狱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 会见的安排

  第十二条 外交、领事官员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者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可以酌情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外国籍罪犯,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者人数的,监狱可以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每次会见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要求延时的,经监狱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会见一般安排在监狱会见室。

  第四节 会见的执行

  第十五条 会见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的安排到监狱会见。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者会见人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重新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重新安排;变更会见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会见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会见开始前,监狱警察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状况,告知会见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会见可以使用本国语言,也可以使用中国语言。

  第十九条 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要相互转交信件、物品,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将信件、物品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

  第二十条 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应当同时提供中文或者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审查后,由监狱转交被会见人。

  第二十一条 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当安排监狱警察陪同会见。

  第三章 通讯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要进行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应当及时邮寄转交;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应当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监狱应当及时转交。

  第二十五条 经监狱批准,外国籍罪犯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拨打电话。通话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通话的有关规定。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司法部直属监狱服刑的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由司法部监狱管理机构和直属监狱根据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2+1”人才基础工程,加大我市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广大职工中营造刻苦学习和钻研技术的良好氛围,提高我市职工队伍的整体技能水平,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力推进工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种岗位上,技能水平在我市处于领先水平的职工。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均有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资格。
(一)在金华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以上的职工,男职工在57周岁以下,女职工在4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在全市同职业(工种)人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省级以上职业技能比武前8名获得者、或市级技能比武前3名获得者及市级以上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优秀成果的为主者。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床工、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五条 推荐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的个人,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并统一推荐,然后报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审。
第六条 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报表;
(二)申请人有关证件;
(三)申请人主要成绩、成果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公示。工作可组织各方面专家组成评委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要积极推动本专业工种的技术进步,参与解决企业技术、设备、工艺流程难题,推动本专业工种先进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评选一次,名额设定30人,任期内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每年考核一次。对列为管理满3年的职业技能带头人经考核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下文重新予以确认,继续享受有关待遇。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一)严重违法违纪者;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的;
(三)在本专业技能上不再处于领先水平的;
(四)因各方面原因不再从事原专业工种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