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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3 20:1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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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一)工资支付的情况;
(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的情况;
(二)实行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
(三)劳动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执法年度审查制度的情况: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的情况;
(二)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介绍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情况;
(二)职业培训证书发放的情况;
(三)职业培训收费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劳动执法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事实轻微,应当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流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处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罚款,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五)以实物支付、抵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目录: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二、沉默权的含义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权的限制
五、结论

关键词: 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必要性 限制

正文: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1)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g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

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大有人在。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作为公法人,在执法时是不允许犯错误的。因为这些机构本身代表着社会公正,其职责就是要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他们执法的程序违法,一方面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这被认为是比普通公民的违法要严重得多的事情,是不可原谅的,也因此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很大。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根据国际、国内情况,我们认为有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的必要。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则是空中楼阁。
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目前在中国虽然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建立它应该只是时间的问题。实际上,沉默权已经开始进入中国。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四、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但此例外情况应结合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五、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1)



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米·米·卡西亚诺夫于2002年8月21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其间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举行了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分别与卡西亚诺夫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双方就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和人文各领域互利合作,以及迫切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对推动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一致表示,将共同落实条约各项条款,促进全面务实合作和战略协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

  双方对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2001年9月8日)以来两国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取得的巨大进展和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支持对方为维护各自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俄方重申支持中方在台湾、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和打击“东突”恐怖分裂势力的努力。中方支持俄方打击车臣恐怖和分裂势力的努力。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签署为两国进一步拓展经贸合作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中俄贸易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2001年达到创纪录的106.7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双边贸易额54.5亿美元,同比增长达18.7%。

  中俄经贸合作日益多元化,在高科技、能源、自然资源开发、核能、金融、运输、航空航天、生态、通信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相互协作在扩大和深化。

  双方一致认为,《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的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合作成为中俄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02年7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取得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在现有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四个合作分委会基础上,将旅游合作小组提升为旅游合作分委会,并增设电影合作和媒体合作两个工作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框架内所有委员会和分委会自第六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双方同意《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双方在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

  ——《中国工商银行向俄罗斯对外贸易银行提供2亿美元出口买方信贷框架协议》

  中俄总理指出,今后一段时期应着重解决以下经贸合作问题:

  (一)在为传统商品贸易保障良好条件的同时,通过提高其中高科技、机电产品及其他高附加值商品的份额改善商品贸易结构,发展先进形式的经济联系,以保障其长期稳定的基础,加大经济技术和投资合作力度,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合作、转让技术等,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加强有关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规范的法律、行政、管理等工作。

  (二)考虑到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巨大的能源潜力,以及中国对能源日益增长的需求,双方将致力于发展能源领域的互利合作。为此,为保障油气供应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双方将协调实施有前景的能源项目。

  为及时落实中俄石油管道项目,双方认为国家主管机构必须加快对项目进行审批,以便经批准后根据项目可研总协议将该项目转入初步设计阶段。双方将为实施中俄石油管道项目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全面支持两国公司实施对开展中俄天然气工业领域合作具有战略意义的西气东输管道项目的合作。

  (三)继续积极推进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相互协作,包括开展核电站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开展和深化核技术、核安全及其他方向上的合作。

  (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铁路、公路、航空、水运、口岸管理等部门的协调,继续深化两国运输领域的合作。

  (五)积极开展两国在科技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的接触和伙伴关系。鉴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及其产业化是经济技术合作中有前景的方向,双方将大力协助联合技术创新机构(科技园区)的建立和发展。双方认为,向科技和创新合作伙伴提供法律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基础。

  (六)双方赞扬航天分委会所发挥的作用、为促进中俄航天合作所做的工作,以及签署的2002年—2003年度合作计划的有关技术任务书和合同。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已确定的优先合作项目,尽快完成已签署的合同的内部审批程序,开始研究未来新的合作项目,并在财政、技术和商务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以加快合作进程。

  (七)扩大两国央行之间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为双方对外经济联系各领域的合作开展金融服务。

  (八)在平等互利、对等开放的原则下,为两国信息通信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并为俄移动通讯运营商进入中国电信服务市场提供支持。

  (九)在中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与俄航空航天局2002年4月17日签署的协定框架内,开始着手编制《在制造、生产和提供有前景的航空技术领域的合作大纲》。

  双方一致认为,应按以下基本方向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合作:

  (一)提高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和效率,积极开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合作,将中俄人文领域的交流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进一步加强中俄教育合作,加快建立联合教学机构工作,促进两国高校、学者、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密切交往与联系。

  (三)加快制订关于相互设立文化中心的政府间协议;定期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节。中方将积极参加圣彼得堡市建城300周年庆祝活动。

  (四)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的合作,包括地区间合作;推动在对方国家推广各自在医药(包括传统医药)领域的成果,完成有关建立中医在俄行医许可机制的工作;在俄举办中医中药展,在华举办俄现代医疗技术展。

  (五)扩大体育合作,保障全面落实有关协商一致的计划。

  (六)积极开展旅游合作,推动双方旅游业有关协议的签署和落实。

  (七)有效加强媒体和影视领域的合作,促进扩大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沟通。

  双方指出,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前所未有地猖獗,以及2001年“9·11”事件后国际社会转入共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全球安全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产生新的危险和不确定因素的同时,出现了建立更为完善的国际关系架构、积极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加强多极化的新前景。双方呼吁各国超越利己、狭隘民族主义和单方面立场,树立以遵守国际法、互信、平等和协作为基础的新安全观。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维护全球战略稳定,加强国际裁军、军控及不扩散体系的条约法律基础以及完善体系本身符合各国的根本利益。双方指出,确保外空非武器化十分迫切,并呼吁国际社会尽快谈判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

  两国总理指出,恐怖主义是整个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强调在打击这一公害的过程中,应以国际法为基础,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加强国际合作。反恐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不应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或宗教挂钩。联合国和安理会应在国际反恐行动中发挥中心协调作用。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中俄在国际领域的战略协作,共同为建立以持久和平和普遍发展为特点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而努力。

  两国总理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成员国间睦邻互信和互利合作、维护和加强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总理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强调将与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努力,落实前不久成功举行的圣彼得堡峰会的有关指示,加快建立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推动成员国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并不断深化和发展该组织框架内其他方向上的合作。

  双方就加强相互协作,缓和热点地区紧张局势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表示将共同努力推动国际社会以政治手段,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争端,使冲突各方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

  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是本着战略协作的精神,在中俄关系特有的友好与合作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其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商定将于2003年在俄罗斯举行中俄总理第八次定期会晤。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本联合公报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朱镕基 米·米·卡西亚诺夫  

  2002年8月22日于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