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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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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强市、县(市、区)活动,建设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引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区域)支柱产业以及食品安全、疾病防治、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科学技术基础条件,推动优质科学技术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聚,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其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升企业负责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创新素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实施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定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部门实行加计扣除时,需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意见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支持企业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优秀科学技术人才,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企业专利战略研究,通过申请、实施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鼓励企业通过专利共享、专利许可等方式建立专利技术联盟,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技术进步的业绩考核、分配制度,提高自主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通过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的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评聘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对其提出的科学技术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进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产业化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研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潜心从事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学技术培训计划,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等科学技术培训。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改进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重点考评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技术专家的选拔、人才资助计划的安排等,应当注重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业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合作实施、自行投资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章 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派驻人员,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二)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八、百分之四点二和百分之三点二以上;201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提高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的名称、内容、承担者、完成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评审、回避、监理和问责制度,择优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已经立项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项目资金。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考核达到科技强市、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和管理科学技术项目,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奖励,追回资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资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6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
  “九五”以来,国家加大了对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内河航运建设及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近年来航运发展迅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内河航运工程总体质量在不断提高,但随着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如少数项目重进度轻质量、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混凝土外观质量不佳,现场施工管理仍是粗放型的。为了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促进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有明显的提高,确保投资效益,经研究,部决定自2005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开展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构建和谐交通
  内河航运基础设施是内河航运发展的基础保障,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利用好内河航道自然资源,加快建设步伐,提高内河运输能力,构建和谐交通,是今后内河建设工作的重点;抓好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是内河航运建设的核心。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参建单位要进一步提升质量意识,增强质量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管理的中心环节;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并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要正确处理好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投资效益的关系,实现内河航运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质量年活动主要内容
  (一)落实质量责任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
  1.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全面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和业主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做到分层管理,逐级负责。出了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就要一查到底,决不放过。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以“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为主要内容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加大政府监督力度。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特别是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工序、重要试验检测数据的监督检查力度。
  3.加强过程控制,严把监督关。质监部门要由重质量结果评定转变为重过程监督,由重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转变为工程质量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并重。要彻底扭转部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低、质量评定“水分”大、监督把关不严的局面。    
  (二)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工程质量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建设单位应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制定职责清楚、责任明晰、控制有力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2.要加强培训,提高建设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目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水平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人员变动大,新上项目多,各单位的建设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要加大培训力度,新来人员要经过培训后上岗,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总体水平。
  3.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防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和相互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擅自分包、转包。
  4.强化合同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做好征地拆迁等外协准备工作,协调好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严格投资管理,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要跟踪检查施工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保证民工工资的兑现。
  (三)强化设计质量意识,引进竞争机制,提高设计质量
  要通过质量年活动,扭转对勘察与设计质量重视不够的倾向。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灵魂,没有一流的设计,就不可能有一流的工程。各勘察设计单位要提高对设计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对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方案的先进性、合理性、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等全面负责。
  1.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各阶段勘察设计要达到相应的深度要求,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引起设计变更和投资增加,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各地要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勘察设计招投标。要高度重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确保设计文件的深度和质量,严格设计变更程序。
  3. 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优化设计和设计服务。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勇于创新,通过多方案比选,提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最优、安全可靠的设计方案。
  4.要努力提高航道整治工程设计质量,注重整治效果,加强整治建筑物及航道护岸结构稳定性、耐久性的研究。航电枢纽工程要充分体现以航运为主,航电结合的综合效益;在保证航运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航电枢纽总体布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的优势。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1.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强化自检,确保工程质量。
  2.要加大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切实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对质量通病的治理,增加航道整治建筑物水下部分工程的质量潜摸、检查环节;要严格执行监理指令;严把原材料、设备检验关;严格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偷工减序、违规操作。
  3.严格履行合同,按投标承诺配备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特点,对参建工人特别是民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加强分包工程的管理,杜绝违规分包,层层分包,以包代管,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
  (五)加大监理力度,切实提高监理工作水平
  1.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合同。要按照监理规定及合同要求设立相应的监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和设备,未经业主许可不得随意调整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要加强对监理人员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感。
  2.要建立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信誉动态评价体系,加大对监理执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和制止监理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由于对监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要认真追究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3.监理单位要树立“注重诚信、严守合同、重视现场、稳步发展”的管理意识,真正发挥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控作用。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关键工艺(工序)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严格旁站制度,严格按监理程序和质量标准核验工程质量;坚持原材料复验制度和设备进场检测,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
  (六)加强廉政建设,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推行阳光工程。全面实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制,纪检监察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制,建立廉政档案、廉政告知和廉政责任追究制度,惩防并举,以防为主,坚决防范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工程变更、设备与材料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如有违反,严肃查处,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三、质量年活动总体安排
  质量年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杜绝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消除工程建设中突出的质量问题,全面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本次活动包括2005年全国内河航运所有在建项目、拟竣工验收项目。质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5年上半年,为找问题、找差距的启动准备阶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质量年活动领导机构,加强领导,对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做一次全面的检查,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质量问题,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质量年活动的内容与要求,制定本省的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包括领导组织机构、活动具体安排、查找问题、整改措施、总结评比等),并于2005年7月底前报部。
  (二)整改提高阶段: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为整改、提高阶段。以项目质量管理和现场控制为重点,以治理质量通病为突破口,以提高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为目标,狠抓工程质量管理,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要确保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交流评比阶段:2006年底各省应组织对质量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交流、评比,并将总结报告报部。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召开交流总结大会,对质量年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质量年活动,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精心组织,督促检查,把质量年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为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再作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2001-08-17

教职成厅〔2001〕3号


  为了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推行弹性学习制度的目标,推动职业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各地应当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为各地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提供必要的规范,并为地方和学校提供必要的指导,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的必要性



  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是进行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建立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更加灵活、更加开放的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有利于推进学生个性的全面发展,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遵循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多样化的需求;有利于提高职业教育自身的活力,进一步把职业教育做大、做强、做活。近几年来,有的地方已经在一些职业学校试行了学分制,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各地应进一步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不断推进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为逐步在职业学校全面实行学分制创造条件。



  二、职业学校学分的确定和取得



  1、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份量、学习成效,为学生提供更多选择余地的教学制度。学分是计算学生完成课业的必要时间和成效的单位,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的主要依据,也是学校组织教学的依据。职业学校计算学分应以课程(含实践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课时数为主要依据,一般课程以16~18个课时为1个学分。公益劳动、军训、入学教育、毕业教育等,以1周为1个学分。根据实现专业培养目标需要,现行的三年制专业实行学分制后的总学分一般不少于170学分;四学年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20学分;五年制或“三加二”学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70学分。



  2、试行学分制的学校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有关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或课程设置的要求制定适合学分制的教学和课程安排方案,努力实现课程的综合化、层次化和模块化。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类型可以分为必修课、限定选修课和任意选修课。必修课是指为保证专业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质量,学生必须修习的课程,包括文化基础课程、主干专业课程;限定选修课是指学生在专业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选修的深化、拓宽与专业相关的知识和技能的课程;任意选修课是指学生根据个人兴趣和实际需要选择的扩大知识面、提高适应能力的课程。各试点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这几类课程的比例。



  3、学校和教师要指导学生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兴趣、条件,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学期授课计划进行选课。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应事先向学生公布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课程及相应学分,以供学生选择。学校要允许学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跨学校、跨专业选择课程和学习方式,允许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



  4、要采用适合学分制的考核制度,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学校一般应采用学期(学年)课程成绩来评价学生学习的份量和成效,成绩合格者应取得相应学分,成绩不合格者,可通过补考,或申请重修,在成绩合格之后才能获得相应学分。为鼓励学生取得更好的成绩,可实行绩点制的考核方法。



  5、建立校际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和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之间学分相互承认的机制。对于从其他职业学校、其他专业转入的学生,应承认其取得的相关的学分。对于从高中阶段其他类型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转入的学生以及具备相当学历的社会青年,应承认其相应的学习经历和学分。学校对学生取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可以折合成相应的学分。学校对学生在参加国际、全国或省部级各种知识、技能和文艺、体育等竞赛中受到的表彰和获得的奖励,应酌情承认或奖励一定学分。学校应允许学生根据已有的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可取得相应学分。



  6、学生修满本专业要求的学分,并通过思想品德、组织纪律、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后,准予毕业,学校应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在学习一个专业的同时或之后,经学校批准,也可以选修另一个专业的课程,取得相应学分后可获双专业毕业证书。对于跨学校选择课程的学生,其在颁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取得的学分原则上不低于总学分的60%。



  三、加强对职业学校学分制试点工作的领导



  1、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是教育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方案,确定有条件的国家或省级重点职业学校进行试点,并要加强对试点学校的管理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切实保证职业教育教学质量。要争取财政和物价部门的支持,制定适应学分制的学费收取标准和办法。要根据我部关于改革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以及改革招生办法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实行学分制的学籍管理制度。



  2、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要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出发,加强对学分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对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组织学分制试点的经验交流活动。

  3、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要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切实更新教育观念,充分发挥学分制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中的作用。要注意研究和正确处理实行学分制给学校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不断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要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搞好师资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开发和运用现代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学分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