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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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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等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经发【2011】6号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第五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近年来,随着统筹城乡发展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民负担保持在较低水平,农民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但是,一些地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有所抬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有些地方领导减负意识淡化,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突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任务仍很艰巨。2011年是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对2011年的重点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总体要求

  2011年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总体要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加大对突出问题治理力度,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确保农民负担继续保持较低水平,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促进农民应得的实惠及时到位。

  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新形势下,越是加快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越需严格执行政策,防止加重农民负担;越是加大减负惠农政策力度,越需加强监督管理,真正把实惠落实到户。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努力做到“五个结合”:实行多予与少取结合,加大公共财政向农村倾斜力度,逐步消除城乡隔离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实行治标与治本结合,加大解决深层次问题的力度,逐步从源头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实行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结合,加大综合治理与专项治理、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实施力度,切实构筑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坚固防线;实行预防与查处结合,加大制度约束和责任追究力度,继续保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高压态势;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负责结合,加大上下联动力度,继续保持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治理向村级组织摊派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各种费用问题的治理,切实解决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所需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的问题。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服务、赞助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等出版物,推动各地采取源头防范、分类管理等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落到实处。

  (二)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施范围

  部省联合选择部分地(市、州)、县(市、区),省级、地级分别选择部分县(市、区)、乡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行排查、处理、整改全程督办。当年达不到治理目标的,下年继续实施综合治理,直至农民群众满意为止。通过综合治理,解决农民反映突出的区域性、综合性的农民负担问题,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解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点带面,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全面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村内户外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向农民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集资金和劳务的项目,公共财政予以奖补。由公共财政投入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支持到位、量力而行,不能纳入一事一议范围,不准强行要求村民以自愿名义出资出劳。

  研究制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规范,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审核和专项检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未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把关,不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突破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额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名义变相向农民集资;严禁平摊一事一议以资代劳款,防止以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摊派。深入组织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典型示范,选择一批县(市)开展一事一议规范化建设试点,总结交流典型示范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逐步实现一事一议管理项目化和信息化、资金筹集使用规范化和项目维护常态化。

  全面推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进一步提高财政奖补比例,完善财政奖补政策,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构建筹补结合、多方投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加快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加强涉农收费和价格监管

  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进一步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要研究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规范检疫收费行为。认真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专项检查工作,对2010年以来的各项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适时对部分行业或领域涉农收费进行重点监督。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检查监督力度,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辅材料管理,力争取得更大实效。

  (五)深入推进农村相关改革

  全面推进乡镇机构改革,深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改革,深化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大推进化解除农村“普九”义务教育以外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试点工作力度,深入抓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体制机制性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减负意识不能松懈,工作力度不能减弱。要坚持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适应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新要求,地方各级要及时调整充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切实负起组织领导或协调指导的职责。要针对当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集中力量,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与措施,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二)强化工作合力。各级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更大合力。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沟通协调作用,主动开展工作,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履行职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强化监管职能,落实工作任务,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检查监督。当前,要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以提供服务、赞助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用惠农款项代扣代缴有关费用或配售商品等三方面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监督。要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检查覆盖面,采取明察与暗访、检查与处理结合的方式,确保检查效果。组织开展行业性农民负担问题的督查,坚决纠正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制度建设。根据新形势下农民负担情况,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严格实行减负惠农政策违规违纪款项退还制度,对向农民不该收或多收的款项、对不应由村级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配套的各种款项应及时退还。

  (五)强化工作落实。地方各级要坚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考核结果要作为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基层干部减负惠农政策的宣传培训,强化奉献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适时开展对各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情况的督导,通报督导结果。努力确保领导责任不放松、部门责任不缺位,深入推动减负惠农政策的落实。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2001年4月2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庆市集中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中心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条 集中采购中心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中心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中心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竞争性谈判;
(五)询价;
(六)其他依法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二十六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各种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和调整,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资金;
(四)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外贷款。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供应商;属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八条 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宜政发〔199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