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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1: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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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 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族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扶持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它经济落后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法律、道德、国防、文 化教育,努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在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它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长由瑶 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 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企、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自治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县公民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其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其福利待遇。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连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区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和铺张浪费的行为,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执行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经济发展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权限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水力、旅游资源开发为重点,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经济联合体,专业户联合或独资开办农场、林场、果场、畜牧场、渔场或者从事其它开发性生产,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教兴农方针,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优化调整经济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好农产品流通和农业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并从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生态环境。
  自治县依法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产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自治县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和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以速生丰产林为主的用材林、经济林和以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为主的防护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以及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自治县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等,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和林区建设。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在特别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和林缘用火,大力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毁林行为。自治县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坚持采伐量低于用材林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采伐。林农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山林的林木收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分配。经批准开发的荒地荒岭,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合股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电量应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小水电自用有余送上省网的电,由省网收购。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省网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征代缴。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可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自治县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积极发展个体、私营企业。自治县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对新上项目给予优惠照顾,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辖区内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和其它基础设施,对破坏设施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实施外向带动战略,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制订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对外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边远山区、旅游开发区、林区以及乡镇道路建设,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外商、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航道、码头、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标准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电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 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
  自治县依法征收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积极开拓乡镇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名胜古迹和旅游景观,完善服务体系,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 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追究其责任。自治县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 的城镇和村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均最低费用标准,按省财政核定高于同档次的其它地区。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自治县应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在共享税分享比例和税收返还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
  自治县在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时,在县级财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支出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但不得超过支出预算总额的3%。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扣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按预算支出设立民族补助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和发展生产方面,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资金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给予照顾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列支返还政策。对在自治县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山区经济,培植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年度预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制定教育规划,努力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
  自治县实行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 前教育,逐步普及高级中学教育。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瑶族聚居多(镇)的各类学校,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做到在校少数民族学生的总人数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办好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尊师重教,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自治县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依法保护专利和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 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 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加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提高各类体育 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网,逐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全面实行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加强瑶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重视发展现代医药事业和民族传统医药,允许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自治县制定瑶族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婚事新办。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遗弃婴儿。自治县重视照顾鳏寡老人和孤儿,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和福利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调,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提倡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是瑶族的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十月一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 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模范执行本条例。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天字〔2006〕9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的利用水平,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际,我局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规划的省级、地级和县级实施单位。
第二条天保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天保工程档案是部门或单位档案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文书档案、财会档案、设备档案等)一起由部门或单位综合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是工程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将其纳入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四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林业局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档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或其林业主管部门集中保管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全部工程档案,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天保工程档案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天保工程档案领导责任制,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工程档案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并保证档案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天保工程档案人员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天保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前材料的提供利用及归档移交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工程档案工作,并组织对工程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内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做好天保工程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天保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是档案工作的重要力量。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要随时收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
并及时完整地交由工程档案人员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丢失、损坏或据为已有。天保工程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档案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从源头上抓好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纳入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和后期管理的全过程,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与系统。
第三章形成和整理
第十一条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手工书写用笔仅限于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质量上乘的签字笔,且字迹工整、图文清楚、数据表格完整准确,签字盖章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二条八需归档的录音、录像和计算机存储介质等特殊载体材料应音像清晰,并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八需归档的照片和图片,应配有简洁的文字说明,用以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相关介质材料之间及各介质材料与相关文字材料之间,要建立关联互见。
第四章分类和归档
第十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包括文书档案、技术档案、财会档案等门类。各门类档案按有关规定自编档号,各成体系、分类整理,统一编号。根据分类整理结果和查阅利用的需要,编制案卷目录或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归档门类及归档时间
(一)文书档案:政策性文件、办法、机构设置、会议文件等。本年度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二)技术与管理档案:工程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施工、,检查验收、后期管理等各环节所形成的报告、图、表、卡、册、计算机数据等原始材料。按年度归档,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三)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会计部门(或会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林业重点生态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归档。
(四)音像及电子介质档案:参照技术与管理档案归档。
(五)实物档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归档。
第十五条归档内容
(一)工程管理:上级批复和下达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上级下达的木材生产、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年度计划;上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本级上报的各种文件和材料,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及职能、人员编制、领导任命等行政管理类材料;与上级主管部门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书。工作总结,领导讲话、会议记录、纪要,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程自查、复查和核查报告,各种统计报表、验收报告材料;宣传报道、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材料,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材料;案件举报材料及查处结果;工作简讯、简报等。
(二)木村停伐减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采伐限额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伐区作业设计,采伐证、伐区检查验收资料,木材生产登记台账,年度统计报表等;人工林采伐试点的有关资料等。
(三)公益林建设:公益林建设实施方案,人工造林、—电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及其他公益林建设项目的作业设计、协议书、合同书、责任书,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种苗供应的有关材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林权证发放情况,后期管护情况和经营利用情况,灾害损失和核销情况等。
(四)森林资源管护:森林资源管护实施方案,管护体系的组织结构,管护人员资料,管护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管护项目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管护区基本情况(责任区、分布图、小班卡片等),管护日志与巡山记录,管护工作检查记录,管护人员培训、考核记录,管护站点、管护设备、管护标牌的建设、使用及维护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违章用火、人畜破坏森林资源等记录和处罚情况,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事件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森林病虫害、火情火警、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林下资源开发与利用情况:保护森林资源宣传活动的记录;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资料等。
(五)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在册与在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到森林资源管护、公益林建设、种苗工程、森林旅游、林下资源开发及其他分流渠道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相关机构的批准、批复过程形成的材料,一次性安置人员明细、汇总表,申请书,合同书、协议书,公示材料,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公证书,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材料;加工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明细、汇总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合同,再就业培训情况,再就业情况,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凭证,进入其他安置渠道的有关情况;其他下岗职工明细、汇总表,享受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或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单位职工内部退养、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人员的明细、汇总表及相关的合同书、协议书;混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安置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政社性人员和社会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明细、汇总表,公捡法、文教卫生等政社性人员明细、汇总表;分离学校、医院等企业力、社会机构的执行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七)森林防火、种苗建设和科技支撑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材料,上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招投标过程的全部资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的有关资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资金到位和使用:各级下达的中央资金计划、地方配套资金计划、资金拨付文件、拨付凭证、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年度决算;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减收的财政转移支付的拨付文件等。公益林建设、森林防火、种苗建设、科技支撑等工程项目的结算清单,一次性安置费领取凭证,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凭证,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有关凭证,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明细、汇总表及凭证,工资及其他经费的支出凭证等。
(九)其他政策执行情况:采伐和加工企业银行债务的减免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世行贷款减免或停息挂账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企业破产和重组的有关情况;森工企业主辅分离的情况;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情况;后续产业发展的有关情况;示范点建设的有关资料等。
第十六条保管期限
按档案材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其中、永久为50年以上,长期为15至50年,短期为3至15年。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永久保管的包括:工程实施方案、重要的政策性文件、机构设置与调整、企业改革与改制情况,森林资源调查等基础资料,工程监测评估材料,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资料,林权和经营权管理情况等。
长期保管的包括:各种政策性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年度计划、作业设计、施工文件、招投标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各种明细、汇总表,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凭证等。
短期保管的包括:巡山记录,领导讲话、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作简讯、简报等。
第十七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与手段、配备先进的信息管理设备,积极开展电子档案工。作,使档案材料实现网终资源共享,方便调阅。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下级工程实施单位的工程年度核查和目标考核,对档案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能评为年度工程实施的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工程档案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材料失真、损毁、丢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