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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4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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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市场正常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财务处。

  附件:《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结算,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内的国家、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结算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登记备案。湖北省国土整治办具体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承建工程项目的任务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金额支付方式;

  (五)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六)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第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定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数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 发包人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的增(减)费用。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组价原则提出合理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三)项目投资预算发生重大变更,需要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分年度实施项目,按年度下达的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预付工程款。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方式可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提交以下附件:

  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监理报告,工程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财务凭证。

  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竣工图、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应的材料价格签证。

  工程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监理日记、施工例会纪要、工程变更单、监理周报、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委托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由承包人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一周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资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

  (一)工程施工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二)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后,根据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市、区)财政局。

  (三)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四)工程竣工总结算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而使用不可预见费,应提交不可预见费使用的详细原因、使用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由发包人审批。

  第四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

  (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编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并作为发包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审核湖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需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五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否则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支付,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费用预算-竣工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费”中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取费标准

  档次工程造价总额(万元)累进费率(%)

  11000以下(含1000)0.5

  21000-3000(含3000)0.2

  33000-5000(含5000)0.1

  45000以上0.08

  注: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4%审核费,但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1% ;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实行监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经本院前东北分院判处的死刑缓刑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认为需要改判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经本院前东北分院判处的死刑缓刑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认为需要改判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15日法二刑字第108号报告收悉。关于原经本院前东北分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经复查后认为需要改判时,可否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案件的判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诉后,可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加以审查,如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时,可提出意见,报由我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着现实意义。首先,为司法改革降低成本。司法改革是全方位的,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效和较强的法律专业性,在最高法院统筹的前提下,改革是以点带面,降低了司法改革的成本,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第一手实践依据。第二,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我们每个法官都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在办案中难免会遇到地方党政机关或法院系统内以及亲友的批字、说情、送礼等,加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较少(3-5人),上述情况很容易实现,这将导致独裁判的不公正和枉法裁判,其后果就是司法的腐败。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其成员人数多(一般lO人以上)。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的结果,这样就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对司法腐败的产生和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起到的一定的抑制作用。第三,有利于统一司法操作标准。我们正处在改革时代,制度、法律、法规等的不完各是不可避免的,“公正司法”要求我们要执法均衡,审判委员会对于其辖区内的某一类问题可提供一个统一的操作规程或标准,是这一类问题在该辖区得到均衡地解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法律合理性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功绩,其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但审委会的存在也有这瑕疵,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足,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予以取消,而实务部门的同志几乎一致地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合理性,适应中国的现状,不赞成取消其设置,而是主张进行改革。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中国还缺乏大环境(整个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可)和小环境(法官的肩膀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的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依然强调集体本位的今天,如何既加强党的领导又能保障司法独立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可以说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运转的“轴心”,是法官的“上司”。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存制度的缺陷无需进行修正,也不意味着审判委员会与司法独立水火不容。笔者拟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出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进一步完善关于审判委员会的立法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组成(委员的任免、任期、人数、届数等)活动程序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改变目前由各法院自行其事的混乱局面。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作出严格的、明确的界定。在组织法上可保留现有做法,概括规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大诉讼法中应分别进行细化,利于操作,不留有弹性条款以防止借此扩大其受案范围。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指案情重大或者在该法院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或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如何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或独任庭法官无法作出裁决的案件。

  (二)审判委员会行使实体审判权方面的改革

  业务庭庭长对受理的案件事先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情形以及法律的规定,决定是独任庭审判、合议庭审判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本方式审判的,报庭长重新决定。如换成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审判,则以前的审判活动需重新进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相当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一个大合议庭,运作方式同普通的合议庭一致。如应依法确定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其组成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必须亲历庭审,亲自作出裁决并承担责任等。

  (三)审判委员会组织机构、职能方面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以多样化。法官人数多的法院可在本院审判委员会下分设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审判委员会,其成员组成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依专业划分确定。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由各专业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官人数少的法院可保留目前的形式,但应吸收一些不担任法院“行政职务”,业务能力出众的普通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应多样化,不能允许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都投入案件的实体审判之中。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等事务必须依法进行。上级法院应对其进行监督,最高法院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当然,上述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是试图在现有环境中以改良的方式促使该制度进一步优化。在司法独立真正深入人心、法官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真正的司法独立能够实现时,审判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将司法权真正完全地交给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