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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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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岩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主要面向龙岩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龙岩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尽量安排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集中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城市产业布局,可以选择在城市周边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同步完善,公共服务延伸覆盖。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应一次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以及租赁对象、自行运营管理或无偿收回办法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应在土地有偿出让使用合同予以明确。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不包括具体工业项目用地)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权属不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及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按实际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不低于3%比例计提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统筹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的贷款;

  (十)社会捐赠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出租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采用划拨供地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公开出售,出售时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依法确权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政府予以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新就业人员:新毕业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不满5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的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生。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龙岩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2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

  (五)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六)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二)、(三)、(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收入条件限制;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对象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第(二)、(三)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三)申请之日时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车)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龙岩中心城市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和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新罗区城镇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报名申请,并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房改办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房改办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房改办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对经审批获准申请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具体申请条件,或确定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五、六款对象和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优秀务工人员,在可供房源允许条件下,可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办理租赁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做适当补充),初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龙岩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依照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在龙岩市区单位工作和不在市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申请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接到腾退通知被收回所租赁房屋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自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或腾退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住房保障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源单位和用人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机构和房源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和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是指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前款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九)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七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以下简称两湖一库)是我市的主要饮用水源,近年来,两湖一库水质下降、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已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对治理、保护两湖一库作了重要批示和部署。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刻不容缓。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要求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治理和保护好两湖一库饮用水源。根据工作需要,我市成立两湖一库管理局。为使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够切实履行好治理和保护的职责,需要依法赋予该局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已刻不容缓。

二、制定的过程及依据

(一)过程

2007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布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规定》初稿。2007年11月四次征求并吸纳了小河、乌当、花溪、南明区、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水利、规划、建设、旅游、农业、交通、卫生、林业绿化、城管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数次修改,形成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依据

《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范围

对两湖一库饮用水源实施统一的治理和保护,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的一种全新探索。根据省政府关于划定、调整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保护区有关批复文件(黔府函〔2004〕271号、黔府函〔2005〕 17号)精神,在分清主次有效管理的原则下,征求了市环保局、水利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结合两湖一库治理和保护的实际,认真反复研究,明确两湖一库管理范围为: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二)关于受委托主体问题

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保护和治理两湖一库水资源,因此本《规定》明确: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委托权限范围问题

为了使受委托的事业组织能够更好地履行治理和保护的职责,有关部门又能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本《规定》关于委托权限范围明确:有关部门与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关于委托主体的问题

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主要涉及环保、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交通、城管、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有的行政处罚是由市或区(市)两级分别去行使,为了实施有效管理,本《规定》关于委托主体明确为: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关于有关问题的衔接问题

本《规定》通过后,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与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衔接,逐项梳理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由相关部门分别逐一与两湖一库管理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为推动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支撑各地实施水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切实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下称“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按照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水产品质检机构组织推荐,我部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开展资质核查、现场验证,我部公开发布验证结果的程序进行。

  二、请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产品质检机构对本地区药残快检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择优推荐产品,并于4月30日前将推荐产品相关信息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快检产品应满足快速、灵敏、准确、稳定及便于携带、现场操作等要求;生产企业须有自主知识产权、注册商标和固定生产场所,产品已投入使用。推荐内容应包括快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获得相关部门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反映等情况。

  三、委托水科院质标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推荐的快检产品进行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专家组由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相关专家组成,现场验证吸收企业人员参加。水科院质标中心应于7月15日前完成快检产品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工作,并将验证结果及工作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快检产品推荐验证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请与水科院质标中心联系,其他问题请与我部渔业局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郭云峰,(010)59192927、59192995(传真),电子邮件:Fishmarket@agri.gov.cn

  水科院质标中心刘 欢,(010)68672898(兼传真),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