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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2: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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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1 号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从事油污水和含油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送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场所,承接全市适宜焚烧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对不能焚烧处理的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应在舟山本岛和某些行业集聚的县(区)或大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所,进行有效处置。

各县(区)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经营点,负责本区域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时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及时与危险废物收集点或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新建项目应在项目环保审批前落实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并在试生产前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处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依法处置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或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具有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工具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和危险品运输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转移过程的污染风险,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本市已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产生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在我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省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供相关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等管理活动中使用,为金融部门信贷决策提供参考。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规定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病死畜禽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危险废物运输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办发[2003]12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委办、省政府办《关于建设湖南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政府网站、州直各单位建立的网站(页)、各县市政府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州政府网站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政府信息中心承建,宗旨是“宣传湘西、服务群众、政务公开、资源共享、辅助管理、支持决策”。
第四条 州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湘西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沟通,推动政务公开和发展电子政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湘西自治州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政府网站是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门户网站、州直各单位和县市的网站是其分站。在州政府网站上建立分站的各单位是州政府网站分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分站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应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人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素质。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发布、转载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应明确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公开为主;组织形式以方便群众办事为出发点;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二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三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并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州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州政府网站的主域名为xxz.gov.cn;
(二)州政府网站为各县市政府和州直各单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域名格式为****.xxz.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五条 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州政府网站负责。电子信箱供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十七条 湘西自治州电信分公司负责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与互联网连接的通信线路,提供所需带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可以采用虚拟主机方式或服务器托管方式建立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分站点,其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由州政府网站提供磁盘空间、信息发布平台和后台数据库支撑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采编、审核和上传工作,并落实专人(网络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网站数据库、服务器、电子邮箱等网络密码以及核心技术的保密工作,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州政府网站联系,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服务器托管方式的,由州政府网站提供机房环境、网络线路和IP地址,并提供统一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但服务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三)对于以上两种方式建立的站点,未经州政府网站同意,所有磁盘空间只能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四)州政府网站应当经常监测各分站点,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通过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确保各单位的信箱密码和管理帐号不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州政府信息中心将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24日印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从源头上严把安全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未经核准(或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业务。

  二、合理界定项目类型,分级负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的,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的,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继续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办理;改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局自行确定。

  三、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必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报资料必须完整可靠,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核准(或批准)文件;

  3.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4.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5.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6.煤矿初步设计;

  7.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3.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4.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5.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6.联合试运转报告;

  7.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8.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9.《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10.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11.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12.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四、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联合试运转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1.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3.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4.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2.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3.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4.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5.应急预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6.其他规定事项。

  (三)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1.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2.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3.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4.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5.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选聘的专家必须涵盖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相关专业人员;同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瓦斯抽采系统,立足于采前、掘前预抽,并满足《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或改建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查或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并经指定单位或人员复核同意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专题研究,经研究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